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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居住地某天桥过道上违法搭建了一个遮阳棚,并在过道上摆放冰柜等物品,以便自己晚上在过道口摆摊卖烧烤。因陈某某在过道上摆放冰箱的行为堵塞消防通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014年10月10日9时许,景怡社区工作人员杨某、李某某和物业工作人员要求陈某某将搭建的遮阳棚拆除并将摆放在过道上的冰柜等物品搬离,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陈某某在现场多次阻扰社区工作人员工作并扬言“谁拆除棚子便用刀砍谁”,杨某见状便打电话向西区格里坪派出所报警。民警刘某某到现场后对陈某某进行法律法规宣传,要求陈某某自行拆除棚子,并将冰柜等物品搬离,立即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陈某某不仅不听劝解,而且还手持砖头阻碍刘某某等人拆除消防隐患设施,并砸伤刘某某左上臂,后刘某某将陈某某控制,陈某某还继续抓扯刘某某,致使刘某某面部和双手手臂受伤。陈某某随即被增援民警带到格里坪派出所。2014年10月14日,经攀枝花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8时15分,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对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急诊病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证人刘某某、杨某、郑某、雷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