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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商诉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庞士跃、孙成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庞士跃,孙成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长商诉保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新天地商业广场1号。负责人袁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睿,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庞士跃,居民。被申请人孙成友,居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庞士跃、孙成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庞士跃所有的苏G×××××号车辆、被申请人孙成友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G0××66的翰林苑9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进行诉前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庞士跃所有的苏G×××××号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使用、设定他项权利负担。二、对被申请人孙成友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G0××66的翰林苑9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价值1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设定他项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