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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南通顺裕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顾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顺裕工艺品有限公司,顾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顺裕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胡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秀光,南通顺裕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兆荣,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顾宏明。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顺裕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顾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潇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兆荣,被告顾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裕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顺裕公司上班,并以方便管理和承诺为原告拉业务为由将自有的热爆口设备转租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租用协议,因公司业务问题,该热爆口设备一直未被���用。2014年4月起,原、被告因发生劳动争议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没有接洽到相应的业务,且租赁设备已被闲置于9月1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租用合同的要求,被告不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热爆口设备租用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宏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热爆口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没有以被告在顺裕公司工作为前提。原告顺裕公司拒绝顾宏明到厂里上班,该劳动纠纷现也在法院处理尚未有定论。目前也没有出现无法继续履行该租用协议的情形,双方也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租用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宏明反诉称,2012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顾宏明和反诉被告顺裕公司签订了一份热爆口设备租用协议,反诉原告将该设备租给反诉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支付时间为期满月结一次。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反诉被告都能按约履行,2014年4月起,反诉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租金,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顺裕公司给付顾宏明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7000元、支付利息5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顺裕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热爆口租用协议是反诉原告草拟的,顺裕公司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故该协议显失公平。另外该协议是鉴于反诉原告顾宏明到顺裕公司工作并可以拉到业务为顺裕公司创造效益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协议也照顾了顾宏明的利益。从2014年6月起,顾宏明已不在顺裕公司上班,该协议签订和履行的基础已不存在,同年9月1日顺裕公司也向顾宏明书面提出解除租用协议的要求,而且该热爆口设备已被闲置,顺裕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继续履行会对整个社会或双方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合同不足处,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解决”,所以双方应该协商解除合同。反诉原告顾宏明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当,该设备租用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期满月结一次,故租金的给付方式为租赁期满当月一次性结清,合同期满前支付的部分租金是鉴于被告在顺裕公司工作所给予的照顾,现因被告已离开公司,原告已不愿意提前支付租金。而且自2014年6月起该设备一直未能使用,反诉原告要求顺裕公司支付租金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顾宏明经人介绍到原告顺裕公司上班,被告将其自有的热爆口设备租赁给顺裕公司使用,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补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顺裕公司承租设备每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支付时间为期满月结一次。顺裕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从2014年4月份以后的租金未能给付。2014年6月,原、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被告顾宏明提请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顺裕公司因顾宏明离开公司于同年9月1日起向顾宏明提出书面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自您6月离厂起,本公司已口头通知不再租用该机器,并希望与您解除机器租赁合同。多次沟通未果,先正式书面通知您,自9月起,该机器已被脱离生产现场代为保管,请您于一周内与本司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并取回机器。否则视为双方默许租赁合同解除”。顾宏明于同年9月5日回复顺裕公司称: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自2014年4月份,顺裕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要求顺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并按月支付租金。审理中,顾宏明认为一个月期满结一��租金,而且从合同2012年至2014年3月顺裕公司均履行了租金给付义务,但同时也表示顺裕公司从2012年开始很多次都未能按时给付租金,有时要向顺裕公司催要很多次才拿到租金。顺裕公司对于给付租金的解释是因顾宏明在公司上班期间为照顾顾宏明,所以提前支付了部分租金,但顺裕公司现在已不同意再次提前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设备租用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及针对该通知的回复、仲裁申请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顺裕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现顺裕公司认为该租用协议的订立建立在顾宏明在顺裕公司上班,且能够为公司联系业务、创造效益,如顾宏明不再上班,就存在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从租用协议上看,租用协议并未约定以顾宏明与顺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能够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且顺裕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顺裕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对社会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顺裕公司以不解除合同对社会或者当事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顺裕公司认为租用协议中约定“合同不足处,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解决”,故双方应该协商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解除合同的前提还是双方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并不能依���所谓的“友好协商”就必然导致能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故顺裕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用协议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期满月结一次。顾宏明认为一个月期满结一次租金,而且从合同2012年至2014年3月顺裕公司均履行了租金给付义务,但同时也表示顺裕公司从2012年开始很多次都未能按时给付租金,有时要向顺裕公司催要很多次才拿到租金,以此要求顺裕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的租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就是合同期满月即2015年6月30日当月一次结清,虽然顺裕公司曾因顾宏明在公司上班期间提前支付了部分租金,但顺裕公司已不同意再次提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既然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时间,顺裕公司有多次提前支付租金的情况,但不能以此认为顺裕公司认可租金的给付方式已改变为按月结算,也不能导致未支付的数月租金未给付构成违约,故顾宏明要求顺裕公司提前支付租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顺裕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顾宏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顺裕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顾宏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