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商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戴月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商初字第00141号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西环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陶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钟楼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育,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荣。委托代理人徐志育,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月琴。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戴月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均明、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及周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育、被告戴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时三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表示无力偿还上述贷款,后原告无奈代为偿还200万贷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以此基础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一建造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张家桥村5组的建筑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4、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第1、3、4、5没有异议,对第2项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不生效。被告戴月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编号为32010120130006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事项。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4962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30006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戴月琴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即债务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担保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担保人为实现其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人债务清偿为止;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方现将自有财产(包括南湖厂房,坐落:常熟市张桥镇南湖村5组)为债务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等事项。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善,导致企业无法归还到期贷款。2014年4月11日贷款保证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帐号10×××25)进行贷款代偿归还,共计人民币贰佰万玖仟壹佰元整(其中贷款本金贰佰万元,贷款利息玖仟壹佰元整)”。还查明: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说明》中载明的利息9100元已由被告一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提供保证,且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有权就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建造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张家桥村5组的建筑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的,需至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因双方约定了担保及反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用损失范围应符合原告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相关收费规定,原告主张4万元,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戴月琴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债务人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20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周志荣、戴月琴对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05元,由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戴月琴负担168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