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9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QQ号码271××××1575、昵称“寻找”)以其虚构的香港籍地产商“刘云”的身份,通过QQ结识郑某后,向郑谎称正在寻找女性伴游,见面即付定金人民币(下同)500000元,骗得郑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某又通过157××××9961、159××××1397的手机号码与郑某商定于8月10日在无锡会面。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使用手机改号软件虚拟无锡大饭店总台电话致电郑某,称自己已入住该酒店,要求郑与律师“李文婷”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人李某又使用变声手机,通过182××××8218的手机号码以上述律师身份联系郑某,并先后向郑谎称需支付人身安全保证金、转账手续费、海关税,骗得郑分别将10000元、30000元、58000元汇入被告人李某事先准备的开户名为陈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卡号62×××80)。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照片、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对其不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晓琪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