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71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09年11月18日,在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甲108号,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后骗取该公司垫付的货款人民币54154.85元后逃匿。赃款已退赔,被告人张×后主动投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作案用大阅兵纪念币21枚、钢笔1支,现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霍×、蒙×、刘×、韦×的证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复印件等材料,银行交易记录、个人业务凭证,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赃款已退赔,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之大阅兵纪念币二十一枚及钢笔一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