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X,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凌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银、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达成和解,并给付赔偿款,被害人凌某某撤回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2时许,在大同市卧虎湾小区2号楼前,被告人赵某某因杨某某在其家的杏树下捡拾杏而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经过此地的被害人凌某某上前劝解,被告人用砖头将凌某某腰部打伤。经大同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凌某某腰椎右侧(L2-4)横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新华街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某及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袁秀枝、闫治仁、邢金凤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伤害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凌某某各项损失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贾同彬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