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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叶某清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清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刑二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清,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龙泉村村支书兼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清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清及其辩护人姚海华、周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叶某清在担任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龙泉村村支书兼出纳期间,采取收取征地款不入账的手段,将益阳市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征地款188445元、益阳市东部新区管委会支付的征地款352478元共计540923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营利活动和个人开支,共计金额43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清��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清对指控的挪用村集体财物4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清存在公款私存的情况,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挪用的财物来源于村集体;指控叶某清挪用的行为均是发生在三笔征地款已发放完毕之后,叶已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叶某清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清自2008年至案发前担任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龙泉村村支书,2009年起兼任龙泉村村出纳。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因益阳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建加油站、汽车零配件项目和杉木路扩建在龙泉村征用土地,叶某清代表村委与益阳市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益阳市东部新区管委会签订征地协议,所得540923元征地补偿款转入龙泉村委账户上,叶某清��村集体其他资金,支付了农户土地补偿款,将支付凭证交村会计做账,收入未入账。为使用方便叶某清将征地款陆续转入个人账户,2014年1月28日,叶某清挪用30万元村集体资金,用于自己与何有财等人共同承包的龙岭工业园泉交河机械工业园附加工程项目投资;并于2014年1月16日挪用3万元、1月28日挪用10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叶某清主动向益阳市赫山区纪委交待了其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5月1日将所挪用的款项上交至赫山区纪委廉政账户,同年8月8日,赫山区纪委将本案移送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叶某清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叶某清的供述,称2010年9月,益阳市中海石油公司在龙泉村马塘组建泉湖加油站,他代表村上与中海石油签订了���地补偿协议,补偿款188445元转入到村账户;2010年10月,汽车零配件项目征地时郭公港组被征地0.8亩,他代表村上与东部新区管委签订了征地协议,东部新区管委转账23697元补偿款到村账户;2011年4月份,东部新区扩建杉木路,包袱山祖、郭公港组、罗坨冲组被征地12亩,他代表村上与东部新区管委签订了征地协议,东部新区转账328781元补偿款至村账户上;这三笔钱他都没有入现金账,后陆续转入他个人的账户,他从保管的村结余资金等其他资金中支付了村民补偿款,第三笔征地款中村提留16059元、罗坨冲组17724元留在他个人账户上,付款凭证交谭玉英做了账。2013年底,他与何有财等人合伙承包的泉交河机械工业园附加工程要付材料款、民工工资,每人要出资30万,他于2014年1月28日从农商银行沧水铺支行转了30万元给何有财,钱来源于公家账上转入他个人账户的补偿款,另外1月16日他取款3万元、1月28日取款1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钱的来源同样是转入的补偿款。村公家账户一直是他保管的,一般情况下他将公家账户的征地补偿款转到个人账户,再从个人账户取现或转账给领补偿款的村民。2、证人谭玉英的证言,证明她是龙泉村的会计,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龙泉村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都是由村支书兼出纳叶某清经手,村上的征地款收据都是由叶某清开据领取,然后由叶付给村民,付款凭证交她入账,她只经手镇上拨付的小额经费。2014年3月,村民代表对村财务进行了审账,村上积余现金320595.11元,6月,叶某清向她打移交,叶手里的收支相抵后还应交1135109.11元,除了她保管的35000元外,叶交了1100109.11元现金到村账户上,这是会计账上体现由叶某清保管的村现金。加油站、汽车零配件项目、杉木路扩建的征地款都是叶某清付给村民后��再将付款凭证交给她入账,村上的现金都由叶保管,叶拿哪里的钱付的征地款她不清楚。叶某清开具收据后应将记账联交给她做账,有时叶没有将记账联交给她,叶解释是钱未到账,她要求叶钱到账后,由叶自己到镇财税所交记账联,没有入账的545123元就是这种情况。3、证人何有财的证言,证明他与叶某清是亲戚关系,他、叶某清、符博修、蔡晓波合伙承包了泉交河机械工业园附加工程,2014年1月26日,因龙岭工业园没有及时下拨工程款,合伙人只有每人出30万元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1月28日,叶某清转了30万元到农商银行沧水铺支行他的账上,整个工程没有结算,4个人的投资没有收回。4、征地协议、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转账存款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证明因征地益阳市中海石油公司转账于2009年9月21日转账188445元至龙泉村委账户上;东部新区于2010���11月15日转账23697元至龙泉村账户上,于2011年4月14日转账328781元至龙泉村委账户上。5、龙泉村记账凭证、领条,证明汽车零配件项目扩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农户,付款凭证已于2011年11月入账;杉木路扩建征地补偿款已付给农户,付款凭证分别于2012年9月、12月入账;加油站征地补偿款已付给农户,付款凭证在2010年12月入账。6、益阳市赫山区农村审计事务所益赫农审(2014)56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叶某清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开具收据,收加油站征地补偿款188445元、收杉木路征地补偿款328781元、收汽车零配件项目征地补偿款23697元,未及时入村账。7、被告人叶某清的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叶于2014年1月16日支取3万元、1月28日分别支取10万元、30万元。8、中共益阳市泉交河镇委员会益泉发(2008)28号、(2011)43号、(2014)3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叶某清于2008年至2014年担任泉交河镇龙泉村村支书;户籍信息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清于2014年5月1日缴纳545123元至益阳市赫山区纪委。1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清在益阳市赫山区纪委调查龙泉村粮食补贴资金去向时交待了其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5月1日退还所挪用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清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或个人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针对被告人叶某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清存在公款私存的情况,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叶所挪用的财物来源于村集体的辩护意见,经查,叶某清自始至终均供述挪用了43万元村集体资金用于承包工程和家庭开支,且审计报告、证人谭玉英的证言以及相关的龙泉村财务资料相印证,可证明叶某清将村集体资金未入账而归个人使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叶某清的行为发生在征地款发放完毕之后,叶已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且未超过三个月未还,叶某清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征地补偿款虽未入账,但叶某清的挪用行为发生在上述征地补偿款发放完毕之后,在此期间,叶已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在征地补偿款发放到位后,村集体款项的使用、分配等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从事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叶某清在此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所有财产,用于营利活动或个人开支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某清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向赫山区纪委如实交代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并全部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叶某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