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毕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毕某,女,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忻琳琳,女,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2005年春季原、被告打工相识,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年龄相差15岁,导致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脾气暴躁,从不知心疼、体恤原告,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心胸狭窄,从来不信任原告,生活中处处监视原告,不许原告外出。被告整日无所事事,对家庭不尽义务,日常生活开销均靠原告辛苦工作赚取。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7月8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原告户籍上依然显示为“未婚”而无法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综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和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毕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被告收取原告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证明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未标注书写的具体时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毕某与王某某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14日结婚,无婚生子女。2014年8月25日,毕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夫妻间偶有小矛盾在所难免,虽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经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可,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该相互帮助,相互尊重。被告应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吸取教训,在家庭生活中真正承担起作丈夫的责任,用心经营婚姻,呵护妻子,否则,如原告再次起诉,家庭的解体将是不可避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