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古某某,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墨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涂玉儿、人民陪审员倪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新明、熊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3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周某甲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周某甲赌博成性。我与被告周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后,赴温州辞职随被告周某甲到深圳。一周后,我发现被告周某甲不听劝阻仍然赌博,无奈我只好重回温州打工。2011年春节,我再次到深圳,发现被告周某甲仍未改掉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同年6月7日,被告周某甲与我吵架后,将我推倒在地后,并持板凳砸我。我无法与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遂于2011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16日,法院驳回我的离婚诉求。此后,我与被告周某甲各自外出打工。今年4月,我赴深圳被告周某甲处欲修复夫妻关系,但被告周某甲还是对我冷言冷语,平时的日常生活开支均由我承担。现在我与被告周某甲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原告古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婚后共同财产: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电动车一辆、床上七件套、挂式美的空调一台、真皮沙发一套等归被告周某甲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甲承担。被告周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古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三)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古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均为职能部门所出具,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3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电动车一辆、床上七件套、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华硕手提电脑一台、真皮沙发一套。诉讼过程中,原告古某某自认收到被告母亲周某丙4200元,并自愿个人返还,除此之外,原告古某某主张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2011年6月21日原告古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古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未能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且自原告古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至今已有三年,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古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对原告古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育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儿子周某乙长期随被告方生活,维持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原告古某某也自愿选择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小孩,故本院对原告古某某的该诉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儿子周某乙为非农户口,故原告古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酌定为53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古某某自愿放弃金手镯、金项链等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此系当事人自主选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被告母亲周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甲在原告古某某的第一次起诉过程中辩称为4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古某某认可4200元,且自愿承诺个人予以返还,故对于该债务,按原告古某某自认的金额,由原告古某某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古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30元,此款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电动车一辆、床上七件套、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华硕手提电脑一台、真皮沙发一套等,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四、原、被告所欠被告母亲周某丙四千二百元,原告古某某自愿承担,此款由原告古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024401040000848。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刚毅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