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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辉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辉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王小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891号原告福建省辉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郭辉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小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璐,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省辉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王小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福建省辉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黄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辉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伟安彩印”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纸板,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共结欠原告纸板货款7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为据。结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7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国家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小路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伟安彩印”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王小璐以“伟安彩印”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纸板,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王小璐共结欠原告货款74000元,并以“伟安彩印”的名义出具结算凭证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小璐至今仍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资料、结算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斌全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是被告王小璐亲笔出具的,被告王小璐对结算凭证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并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没有意见。因此,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结算凭证为据,依法可以认定。结算凭证上的“伟安彩印”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资格,被告王小璐是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人,也是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实际主体,其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74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时仍未还款,也未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这种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可以支持,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小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辉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辉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后收取825元,由原告福建省辉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25元,被告王小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