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窑商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龙柱、秦维明、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龙柱,秦维明,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商初字第0035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宜胜,该行王楼支行行长。被告董龙柱。被告秦维明。被告董绍科。被告董海。被告董龙永。被告董江。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龙柱、秦维明、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龙柱、秦维明、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董龙柱、秦维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6日,被告董龙柱在原告所属王楼支行贷款200000元,用于购船,约定月利率为8.4‰,于2011年8月10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江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2月17日分别代为偿还本金40000元、10000元,被告董绍科于2012年1月16日代为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董龙柱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扣除被告董龙柱账户20136.86元用于抵扣本金,另偿还利息累计244.08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863.14元及利息65348.69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董龙柱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8863.14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71384.06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4日,此后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董龙柱、秦维明、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龙柱与被告秦维明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4日,被告董龙柱、秦维明作为借款人,被告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作为保证人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王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董龙柱、秦维明的签名捺印。2010年8月26日,被告董龙柱原告所属王楼支行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于2011年8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江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2月17日分别代为偿还本金40000元、10000元,被告董绍科于2012年1月16日代为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董龙柱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扣除被告董龙柱账户20136.86元用于抵扣本金,另偿还利息累计244.08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董龙柱于2014年12月4日又偿还借款本金18863.14元。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被告董龙柱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龙柱向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王楼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王楼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龙柱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董龙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维明与被告董龙柱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秦维明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捺印,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维明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龙柱、秦维明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龙柱、秦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71384.06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龙柱、秦维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董龙柱、秦维明、董绍科、董海、董龙永、董江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