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伶杰与季怀为、胡肖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119号申请执行人:王伶杰,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季怀为,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胡肖丽,女,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作出的蜀民一初字第0231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季怀为、胡肖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季怀为、胡肖丽立即履行支付欠款600000元,利息73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0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75元,保全费3770元,执行费9122元的义务,共计70156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季怀为、胡肖丽银行存款701567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季怀为、胡肖丽尚未支取的收入701567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季怀为、胡肖丽所有的价值701567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