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谭武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谭武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95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天府路1号2号楼1005室。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委托代理人:靳荣锦,系该委工作人员。被告:谭武业,住广东省廉江市。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被告谭武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靳荣锦、被告谭武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称:2012年12月22日22时许,在本市天河区车陂清溪大街20号经营电脑维修及宽带业务店的被告谭武业,对本市公安局天河分局车陂派出所民警肖某之前对该店的小房及证照问题检查工作不满,计划对其报复。后谭武业拨打110报警,要求派员到场处理并作出解释。随后谭武业到附近的“潼惠生活超市”购买西瓜刀一把藏于该店里面小房间的床上。当车陂派出所民警肖某带辅警林泽森到场处理事宜时,谭武业情绪激动,揪扯肖某的警服将其拉进店里面的小房间,并抄起床上的西瓜刀将肖某砍伤(经鉴定为重伤)。为治疗伤情,肖某已花费原告公费医疗费用人民币83973.17元。原告认为,被告谭武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造成国家公费医疗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谭武业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3年7月10日以穗天检刑诉(2013)1306号起诉书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武业赔偿原告为治疗穗天检刑诉(2013)1306号案刑事被害人肖某而支付的公费医疗费用人民币83973.17元。被告谭武业辩称:对诉请有意见,是被害人肖某选择用贵药,自己选择医院的,这个是国家补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被告谭武业租赁了本市天河区车陂清溪大街20号档口,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对外经营电脑维修、宽带包装等业务。同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谭武业不满本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民警肖某检查该店消防及证照问题时的工作行为,拨打110报警投诉并要求派员到场处理、解释。随后被告到附近的超市购买一把不锈钢长刀藏于该店内房间的床上。后肖某带辅警林泽森到上述档口处理事宜,被告与肖某进入店内房间相互争执过程中,持上述不锈钢长刀砍伤肖某上臂。后被告被当场抓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3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武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谭武业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案发后,至2013年8月14日止,肖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和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治疗伤情期间共享受天河区公费医疗记账费用为人民币83973.17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使刑事被害人肖某受伤,肖某在治疗期间,享受了公费医疗83973.17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发生即原告受到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83973.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谭武业赔偿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损失8397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谭武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樊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