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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谢登宝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行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谢登宝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C}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刑执字第00372号 罪犯谢登宝,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改造。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滁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登宝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行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皖刑终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谢登宝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行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李建红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谢登宝、证人刘长海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谢登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谢登宝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登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入监后至2014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行政奖励审批鉴定表及罪犯谢登宝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谢登宝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 2、证人服刑罪犯刘长海的证言证实,罪犯谢登宝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省凤阳县司法局及凤阳县司法局永丰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谢登宝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现已服刑过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谢登宝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登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琳 审 判 员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