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XX诉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生,襄汾县南贾镇南贾村村民。被告郭XX,女,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襄汾县南贾镇南贾村村民。原告李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6日生一男孩李一X,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被告回居娘家至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一X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XX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同村,经人介绍认识一年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男孩李一X,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2009年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我回居娘家居住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6日生育儿子李一X,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被告回居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精神损失费。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庭审调解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婚生儿子李一X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不表异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9661元计���为每年5932.2元(29661元×20%=5932.2元),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被告对债权、债务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婚生子李一X随原告李XX生活,被告郭XX自2015年始至李一X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李一X抚养费59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尚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