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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终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苏州远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汉能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汉能光伏有限公司,苏州远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终字第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七里沟果园新世纪服务中心3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华,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冲,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人民东路158号684室。法定代表人冯电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和建,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海波,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远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909-911号。法定代表人潘立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江苏武进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远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土石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华、顾冲,上诉人汉能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和建、徐海波,被上诉人远东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汉能光伏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一期)厂区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汉能光伏公司将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一期)的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月9日,竣工日期2011年2月7日;合同价款4828106.69元。合同签订后九鼎公司又与远东土石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九鼎公司将汉能光伏公司厂区道路工程交给远东土石方公司施工。2011年1月10日,远东土石方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2月28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1年3月,远东土石方公司退出施工现场。2011年5月4日,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就结算方式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根据2004年江苏省市政定额,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下浮20个点(含税金)结算”;工程量确认方式为“由监理方、业主方、九鼎公司以及远东土石方公司(潘立献)共同测量确认”,“一周内完成工程量的确定”。汉能光伏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及监理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5月17日,九鼎公司分别与汉能光伏公司及监理方形成二份“工程量结算表”,确认“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3月30日完成的道路水稳层以下工程量:土方开挖17440.6m3、土方转运17440.6m3、1﹕1砂石垫层11174.88m3”,该二份“工程量结算表”原件由远东土石方公司持有。2011年6月24日,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又形成场地平整、土方外运、土方开挖、砂石回填、零星工程使用机械、零星工程工程量汇总表5份(有杜澎签字),其中土方开挖工程量为15496.7m3、砂石回填工程量为4561.48m3。2011年6月25日,九鼎公司作为结算单位编制了《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书(编制人为李某),确定江苏武进汉能光伏厂区道路工程总价为3926999.27元,其中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列明“反铲挖掘机(1m3以内)挖土装车(签证工程量在内)”数量为32937.5m3、“自卸汽车运土运距﹤㎞”数量为17440.6m3、“1﹕1砂石垫层压路机碾压(签证工程量在内)”数量为15736.36m3,该《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书原件由远东土石方公司持有。2011年7月12日,汉能光伏公司、九鼎公司、监理公司、远东土石方公司相关人员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内容包括“苏州远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道路施工工程量已确定,文件已有九鼎公司杜澎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8日,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武进汉能光伏厂区道路回填三合土(拆房砖块)远东土石方公司潘立献,同意按每立方伍拾伍元结算,多余部份价格由九鼎公司作为管理费及税金收取。二、另外其它工程项目,九鼎公司当初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江苏省定额常州市信息价结算,包括管理费、税金在内收取20%的费用,以上两条双方认可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2年5月28日,汉能光伏公司、潘立献及监理形成“工程量确认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经武进汉能公司与九鼎公司代表潘立献核对,最终确认如下:九鼎公司(潘立献施工部分)在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中完成全部(道路、河道、临时便道)建筑垃圾回填总计28900m3(贰万拐仟玖佰立方米),无其它争议签证。”2012年9月12日,九鼎公司作为甲方、远东土石方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提供债权证据为水稳以下的工程杜澎所签字确认工程以及三合土工程量以及零碎工程及机械费并承诺真实、有效。二、甲方在汉能工程款全部到帐后,在南墅街道办事处信访科监督下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工材料款。三、在付款前,如乙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及所属完成工程量真实的结算资料、证据等,本协议即时失效。四、在甲方向乙方还款过程中或支付完毕后,如被甲方发现乙方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伪造证据等行为,乙方应立即退回甲方所有的支付款,并另向甲方支付双倍的违约金。五、如发生纠纷、违约等行为,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9月11日,汉能光伏公司与九鼎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厂区围墙工程、厂区河道清淤工程、厂区场地平整工程、厂区回填工程、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结算协议”,确定九鼎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总金额为18000000元,已付款为12448209元,应扣质量保证金为900000元,汉能光伏公司还应向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651791元。2013年3月19日,远东土石方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经与汉能光伏公司、九鼎公司多次协商,由九鼎公司制作了远东土石方公司所施工的道路的工程决算,道路工程的总价款为3926999.27元,扣除20%的管理费、税金,实际应为3141599.42元;经与汉能光伏公司结算,远东土石方公司完成的建筑垃圾回填工程量为28900立方,合计价款为1445000元;施工期间零星机械台班费50小时50分钟,经结算为工程价款13260元;还有水泥有筋管一节计价款485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604709.42元。至起诉前,九鼎公司共付款2300000元,尚有2304709.42元未付。另,汉能光伏公司尚有涉及该投资项目的基建工程款约6000000元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709.42元,汉能光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九鼎公司、汉能光伏公司承担。后远东土石方公司撤回了关于施工期间零星机械台班费50小时50分钟计13260元的请求。九鼎公司反诉称:2011年九鼎公司承建了常州武进汉能光伏施工项目,施工期间,远东土石方公司提供了部分工程业务,经最终核算九鼎公司应给付远东土石方公司工程款1760658.54元,因先期九鼎公司已支付给远东土石方公司230万元预付款,故远东土石方公司应将多余的款项539341.46元返还给九鼎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李某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经原审法院调查后,称《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是为与远东土石方公司结算工程款而编制。该“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为“关于我于2011年编制的汉能光伏厂区道路工程《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是远东土石方公司(潘立献)在汉能光伏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工程的结算,是我受杜澎指派后编制的。工程量分二部分,第一部分是根据图纸施工的工程量,于2011年5月16日,由汉能光伏公司、九鼎公司以及监理相关人员、远东土石方公司(潘立献)四方人员一起确认的。最后确定远东土石方公司(潘立献)施工的土方开挖为17440.3m3、土方转运17440.6m3、砂石垫层11174.88m3,第二部分是施工图纸以外的签证工程。签证工程的原始单据已经交给汉能光伏公司和九鼎公司。在汇总后由杜澎签字确认,即杜澎于2011年6月24日签字的四份单据(含零量工程,未结算的在总程价中)。另远东土石方公司(潘立献)还进行了建筑垃圾(给土)的回填,不在《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中,由杜澎与潘立献另行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九鼎公司质证认为:1、李某的身份是结算总价的编制人员,属造价员范畴,其无权也无证据去证明所编制的工程是由谁具体施工的,基于其身份该“说明”系超越其职权的“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2、远东土石方公司与九鼎公司、汉能光伏公司共同明确确认,远东土石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应由四方共同确认,而不应由造价员出具证明予以确定。3、李某“说明”中所称编制预算表分为图纸内与图纸外两部分,以及2011年5月17日的工程计量结算表系依据图纸计算得出的,无事实依据,事实是2011年5月17日的工程计量结算表系发生于工程施工完毕后两个多月的时间,是实际工程量的确认,而非理论依据。综合以上三点,九鼎公司对于李某的说明不予认可。汉能光伏公司以对上述事实不清楚为由,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与汉能光伏公司签订《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一期)厂区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于远东土石方公司施工,并且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因此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无效。但是,由于远东土石方公司实际完成了双方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因此远东土石方公司要求九鼎公司给付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远东土石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九鼎公司对2011年6月24日其与远东土石方公司就场地平整、土方外运、土方开挖、砂石回填、零星工程使用机械、零星工程所形成的5份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工程量不持异议,该工程量汇总表中确认的工程量应为远东土石方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次,九鼎公司认为“工程量结算表”是其与汉能光伏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并非远东土石方公司另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结算表”中的工程量已包括了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工程量,但是,从以下事实分析,九鼎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1、虽然“工程量结算表”没有远东土石方公司签字盖章,但“工程量结算表”的唯一原件由远东土石方公司持有,九鼎公司亦没有合理解释,该“工程量结算表”应为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确认工程量的依据;2、“工程量结算表”形成于2011年5月17日,而5份工程量汇总表形成于2011年6月24日,如果“工程量结算表”中已包括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工程量,九鼎公司再与远东土石方公司形成工程量汇总表,不合常理;3、2012年9月12日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表明,远东土石方公司“提供债权证据为水稳以下的工程杜澎所签字确认工程以及三合土工程以及另碎工程及机械费”,从该条文中也可看出,水稳层以下的工程与杜澎签字确认的工程是分别计算的,而水稳层以下的工程即“工程量结算表”中的工程,因“工程量结算表”所确认的工程量就是水稳层以下工程量;而杜澎签字确认的工程即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工程,因工程量汇总表是杜澎所签字确认。因此,“工程量结算表”中确认的工程量也应为远东土石方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第三、2011年10月28日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2012年5月28日汉能光伏公司、潘立献及监理形成“工程量确认会议纪要”可证实远东土石方公司另进行建筑垃圾回填28900m3,且该部分工程量在“工程量结算表”及5份工程量汇总表中均未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亦应为远东土石方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关于远东土石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远东土石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已有“工程量结算表”及5份工程量汇总表予以确定,而远东土石方公司所提供的《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即是根据“工程量结算表”所确定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量汇总表中土方开挖、砂石回填汇总表中所确定的工程量而编制,且证人李某亦证明该《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为九鼎某虽然九鼎公司对李某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李某作为工程结算造价的编制人,其对编制工程结算造价的目的、依据的来源及形成应当有基本的了解,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经原审法院调查所作陈述,证明力较强,应当采信。因此,《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可以作为认定远东土石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所确定总价款为3926999.27元,扣除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所约定的20%管理费、税金,该部分工程款应为3141599.42元;建筑垃圾回填28900m3,按50元/立方,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445000元;另水泥有筋管一节计价款4850元,九鼎公司对此款没有异议并予认可。因此,远东土石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4591449.42元。关于远东土石方公司要求九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91449.42元以及汉能光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远东土石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4591449.42元,远东土石方公司及九鼎公司均认可九鼎公司已支付2300000元,因此,远东土石方公司要求九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91449.42元依法应予支持。2012年9月11日汉能光伏公司与九鼎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时,汉能光伏公司尚欠九鼎公司工程款4651791元,其虽称此后又给付了10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汉能光伏公司所欠九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超过远东土石方公司向九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291449.42元,汉能光伏公司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九鼎公司反诉要求远东土石方公司返还工程款539341.46元的问题,因九鼎公司尚欠远东土石方公司工程款2291449.42元,故其反诉要求远东土石方公司返还工程款539341.4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九鼎公司辩称,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依据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九鼎公司应于“汉能工程”款全部到账后,才涉及向远东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现“汉能工程”的工款并未全部到账,故远东土石方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虽有上述内容,但2012年9月11汉能光伏公司与九鼎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时,双方有关“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已经确定,该协议签订后,并无证据证明九鼎公司积极主动的向汉能光伏公司追索“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汉能光伏公司有暂不能支付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的合理理由,如依此情形,九鼎公司不能积极主动的向汉能光伏公司追索“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而远东土石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则无法实现,故上述协议内容对远东土石方公司显失公平,九鼎公司以此协议内容辩称远东土石方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远东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291449.42元。二、汉能光伏公司对前款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九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九鼎公司负担。九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厂区道路全部由远东土石方公司施工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我方与远东土石方公司共同完成。(2)原审认定的远东土石方公司施工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我方只认可2011年6月24日形成的5份汇总表可作为认定远东土石方公司工程量的依据。但2011年5月17日形成的二份“工程量结算表”、2012年5月28日会议纪要中提及的工程量、2011年6月25日《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均不能作为认定远东土石方公司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以书面方式明确了工程量确认方式为远东土石方公司、九鼎公司、汉能光伏公司及监理方共同确认。而2011年5月17日形成的二份工程结算表,远东土石方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应视为九鼎公司与汉能光伏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而非对远东土石方公司工程量的确认。2012年5月28日会议纪要中也没有远东土石方公司的签字盖章,且九鼎公司不认可该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建筑垃圾回填总计28900立方米为远东土石方公司的工程量。2011年5月4日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协议约定根据2014年江苏省市政定额结算,而2011年6月25日《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系依据土建定额非市政定额,故《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不能作为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的结算依据。(3)远东土石方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大于其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款,多收部分应返还九鼎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九鼎公司反诉请求,驳回远东土石方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东土石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汉能光伏公司陈述:对于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之间的争议,汉能光伏公司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汉能光伏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汉能光伏公司在其欠付九鼎公司全部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汉能光伏公司只应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汉能光伏公司与九鼎公司分别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汉能光伏公司对九鼎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涵盖所有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九鼎公司分包给远东土石方公司的仅为道路工程一项目,汉能光伏公司只应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汉能光伏公司在欠付九鼎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庭审后次日即2014年9月5日,汉能光伏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汉能光伏公司与九鼎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厂区围墙工程、厂区河道清淤工程、厂区场地平整工程、厂区回填工程、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汉能光伏公司在15日内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在45日内付清余款(不含质量保证金)。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自汉能光伏公司、九鼎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二审还查明:2013年10月18日,九鼎公司以汉能光伏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9月1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厂区围墙工程、厂区河道清淤工程、厂区场地平整工程、厂区回填工程、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汉能光伏公司尚欠九鼎公司工程款4651791元(不含质量保证金900000元),该协议生效后,汉能光伏公司未按约付款,请求法院判令汉能光伏公司给付九鼎公司工程欠款3651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000元,给付九鼎公司质量保证金900000元。该案正在一审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远东土石方公司已完工程量如何确定。(1)2011年5月17日形成的二份“工程量结算表”能否作为远东土石方公司与九鼎公司的结算依据;(2)2012年5月28日形成的“工程量确认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远东土石方公司与九鼎公司的结算依据;(3)2011年6月25日形成的《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能否作为远东土石方公司与九鼎公司的结算依据。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关于远东土石方公司已完工程量如何确认的问题。综观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一是认为,2011年5月17日形成的二份“工程量结算表”以及2012年5月28日“工程量确认会议纪要”仅有监理方、业主方汉能光伏公司、九鼎公司签字,没有远东土石方公司的签字,不符合2011年5月4日书面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确认方式为“由监理方、业主方、九鼎公司以及远东土石方公司(潘立献)共同测量确认”这一形式要求,故二份“工程量结算表”以及“工程量确认会议纪要”不应视为对远东土石方公司工程量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二份“工程量结算表”以及“工程量确认会议纪要”原件均由远东土石方公司持有,并依据此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视为其认可此书证。在此情况下,九鼎公司仅以没有远东土石方公司(潘立献)签字为由,主张该二份“工程量结算表”不应视为对远东公司工程量的确认,不能成立。对于“工程量确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该会议纪要的形式和内容反映,在该次核对中,核对的是潘立献施工部分,在该纪要下方,远东土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立献在九鼎公司处签名。该纪要下方同时有汉能光伏公司代表及监理代表签字。在九鼎公司无足够证据推翻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纪要中体现的工程量计入远东土石方公司工程量正确。综观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二是认为,2011年6月25日《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的编制人李某在出具该结算总价表时封皮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该结算总价表不能作为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审中,李某已就该结算总价表有关情况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且作证称该结算总价表是依据2011年5月17日二份“工程量结算表”和2011年6月24日5份工程量汇总表中体现的工程量编制而成。虽然二审庭审中九鼎公司提出,李某在编制时并未依据2011年5月4日书面协议约定的“按2004年江苏省市政定额”结算而是按照土建定额结算,李某与远东土石方公司存在串通嫌疑,但均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1年5月17日二份“工程量结算表”和2011年6月24日5份工程量汇总表均可作为远东土石方公司工程量,且《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原件由远东土石方公司持有,而九鼎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对其自身有利的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九鼎公司认为该《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不能作为其与远东土石方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观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三是认为,上述二份“工程量结算表”、“工程量确认会议纪要”、以及《水稳层以下工程结算总价》均是九鼎公司向汉能光伏公司结算所用,故不能作为远东土石方公司与九鼎公司的结算依据。但上述材料的原件均由远东土石方公司持有,在九鼎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对其自身有利的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主张成立的情况下,九鼎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观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其四是认为,涉案工程量并非远东土石方公司独家完成,还涉及其他公司工程量,但九鼎公司已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因九鼎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九鼎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九鼎公司认为,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九鼎公司在汉能工程款全部到账后,才向远东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汉能工程的工程款并未全部到账,故远东土石方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认为,2012年9月11日,汉能光伏公司与九鼎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次日,九鼎公司与远东土石方公司订立协议约定,九鼎公司在汉能工程款全部到账后,在南墅街道办事处信访科监督下十个工作日内向远东土石方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并无证据证明九鼎公司按约及时积极向汉能光伏公司追索“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汉能光伏公司有暂不能支付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的合理理由。九鼎公司未积极地促成汉能工程款全部到账,其现又以该协议内容主张远东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九鼎公司尚欠远东土石方公司工程款2291449.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鼎公司上诉认为其不仅不欠远东土石方公司工程款,还要求远东土石方公司返还其工程款539341.4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汉能光伏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汉能光伏公司在付款给九鼎公司时未区分是本案道路工程的工程款还是九鼎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款,汉能光伏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不能确定欠付本案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其在二审开庭后书面申请撤回了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汉能光伏公司对前款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裁判理由部分已有汉能光伏公司在涉案工程价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思,本院对此加以说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8元,由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32元,江苏武进汉能光伏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的4206元。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缴25238元,余款420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江苏武进汉能光伏有限公司预缴25238元,余款2103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