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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01624王某某诉崔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常张乡小中汉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原利中,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常张乡小中汉村,农民。上诉人王某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中、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崔某某的银行存款28200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生活,之后双方均未对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原告自己未向对方履行扶养义务而要求对方支付自己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现均体弱多病,本院开庭征求双方意见,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而原告不同意再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年老体弱,确需扶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其是孤身一人,无儿无女,身体又不好,俩人结婚时王某某未带分文,一审开庭时王某某把其家的东西让人全部取走,现在其生活在外甥家,银行的养老钱是其多年来一分一分积攒的,而且是结婚前的个人财产。现在王某某不愿和其生活,自己走了,其希望王某某回来一起生活,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坚持在女儿家,不同意回来与崔某某共同生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虽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2013年11月起二人分居生活,双方均未履行扶养义务,且现上诉人王某某仍不同意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共同生活,故原审以双方未互尽扶养义务为由判决不支持王某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年老体弱,应需扶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