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郭兰秀与舒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秀,舒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郭兰秀,女,195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舒建平,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郭兰秀诉被告舒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建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秀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舒建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舒建平给原告立下借条,约定每月还款6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舒建平分文未付,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舒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分计息,利随本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舒建平承担。被告舒建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舒建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郭兰秀借款4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舒建平共结欠原告郭兰秀本息计100000元,被告舒建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款6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2012年11月22日后,被告舒建平共向原告郭兰秀还款22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郭兰秀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兰秀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舒建平向原告郭兰秀借款,且原告郭兰秀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兰秀要求被告舒建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因被告舒建平已归还其22000元,故被告舒建平还应偿还原告郭兰秀78000元。原告郭兰秀要求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而只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依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应自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的第二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酌定其借款月利率为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兰秀借款78000元;二、借款7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郭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舒建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二○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剑鸣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