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曹岚、杨国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岚,杨国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9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孙迪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国红,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岚、杨国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岚、杨国红及辩护人孙迪波、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国红与胡某辉(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杭州湾大酒店一房间内,以每粒57元的价格,将200粒甲基苯丙胺(俗称麻黄素)贩卖给被告人曹岚。同日,被告人曹岚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杭州湾大酒店门口,将其购得的上述毒品,以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被告人曹岚、杨国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国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岚、杨国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国红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曹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曹岚、杨国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岚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国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岚、杨国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孙迪波辩护,被告人曹岚因有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女儿需要赡养和抚养,巨大的生存压力让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曹岚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辩护,被告人杨国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且患有多种疾病,请求对被告人杨国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某日,经被告人杨国红事先电话联系,胡某辉(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杭州湾大酒店一房间内,以每粒57元的价格,将200粒甲基苯丙胺(俗称麻黄素,约20克)贩卖给被告人曹岚。同日,被告人曹岚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杭州湾大酒店门口,将其购得的上述毒品,以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被告人曹岚、杨国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胡某辉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之前在一个横河人处以50元一粒的价格买了1000粒左右的麻黄素。因其与杨国红是朋友,就让他帮忙把毒品卖出去。2014年4月初,杨国红说起“兰兰”(曹岚)要200粒麻黄素,其就和杨国红一起到了杭州湾大酒店的一个客房,过了一会,“兰兰”也到了,其认识“兰兰”有好几年了,“兰兰”说要200粒麻黄素,她已找好了下家,还说最近百家乐输了很多钱最好能便宜点卖给她。最后定下以57元一粒的价格卖给她200粒。然后其让杨国红拿着装着200粒麻黄素的香烟盒,跟着“兰兰”去拿钱,其先离开房间去了城东新村的租房。吃过中饭,杨国红和“兰兰”过来,在租房楼下,“兰兰”当着杨国红的面交给其11000元。这些麻黄素是红色的,大概10粒1克,与其被抓获时查获的麻黄素是同一批买进的。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上旬,因为曹岚欠其1万元,其打电话向她要钱,她说没钱,其就问她有没有货(麻黄素),她说要问一下。到了4月12日,曹岚来电话说有货了,问其要多少?其和曹岚打了多个电话,最后谈好买200粒,每粒60元。当天中午1时许,其开车到了杭州湾大酒店门口碰到曹岚,说好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到银行取好钱,把车停到杭州湾大酒店前面一点的地方,当时,有一辆广本轿车停在杭州湾大酒店的出口处,曹岚站在汽车驾驶室旁,车里坐着一个人,胖胖的,估计就是曹岚电话里说的“阿宏”。见其停车,曹岚过来,给其一只香烟盒子,里面是200粒麻黄素,其就把12000元钱给了曹岚。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岚对被告人杨国红进行辨认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同案犯胡某辉的人身进行搜查后扣押90粒麻黄素及冰毒、手机等物品。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向被告人曹岚、杨国红扣押作案用的手机情况。6.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曹岚、杨国红、同案犯胡某辉、证人王某之间的电话通话情况。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同案犯胡某辉被扣押的90粒麻黄素净重8.64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尿样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岚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阴性。9.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岚、杨国红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曹岚、杨国红的身份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曹岚、杨国红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岚、杨国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红通过引诱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公诉机关的相关认定及辩护人罗央芬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岚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岚、杨国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迪波、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曹岚、杨国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曹岚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曹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杨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扣押的移动电话机三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