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彬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春彬,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车田镇郭岭村委会黄中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付红燕,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春斌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春斌及其辩护人付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邓春斌在广东省龙川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邓某清(1999年12月18日出生),而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年底开始,邓春斌在龙川县车田镇其自己的家中、博罗县泰美镇康乐路86号A305房等地,先后多次与邓某清发生性关系。2013年3月份左右,邓某清得知自己怀孕后,便与邓春斌一起生活,并于同年10月21日生下一小女孩。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春斌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建议对被告人邓春斌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春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春斌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是不知道其未满14周岁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邓春斌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邓春斌在广东省龙川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邓某清(1999年12月18日出生),而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份开始,邓春斌在龙川县车田镇其自己的家中、博罗县泰美镇康乐路86号A305房等地,先后多次与邓某清发生性关系。2013年3月份左右,邓某清得知自己怀孕后,便与邓春斌一起生活,并于同年10月21日生下一小女孩。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春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地点之一在博罗县泰美镇康乐路86号A***房等地;3、证人邓辉泳证言:他是被害人邓某清的父亲。他女儿邓某清于2013年2月从龙川县车田中学转学到博罗县泰美中学读初二年级,转学后二三个星期就失踪了。到了2013年12月邓某清的小孩出生了,她打电给他父亲说她在惠州,他父亲得知邓某清在惠州跟龙川籍的一个男孩子在一起,并生下了一个女儿,在2014年1月他和父亲到惠州河南岸邓春斌的家里见到他女儿。他女孩告诉他近来因邓春斌打了他女孩20多次,他才报案的。他女孩邓某清是1999年12月出生的,与邓春生发生性关系时未14周岁;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他于2012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邓某清,当时她在龙川县车田中学读初中二年级。认识之后经常来往,2012年底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2月的一天在他家里第一次与邓某清发生性关系,之后邓某清经常到他家住。到了2013年春节后邓某清转学到博罗县泰美中学读书,他在邓某清泰美家里也与她发生过性关系,过了三个月邓某清说她怀孕了,于是她就到他家住了,与她家人及外界断绝关系。一直到她生了小孩才告诉她家人。他与她同住期间确实打过她四五次;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将被告人邓春斌抓获,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邓春斌,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邓某清,女,1999年10月18日,未满14周岁就与邓春斌发生性关系;7、被害人邓某清陈述:第一次与邓春斌发生性关系时是12岁,是2012年12月的一天在邓春斌家的房间里,他硬与她发生���关系,她有推他但没他力大只好被他压住两人发生性关系了。2013年的一天邓春斌到博罗县泰美镇康乐路出租屋(她家里)找她玩,他进了出租屋见家里无其他人,就提出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肯,但他力气大,她无法推开他,最后两人就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一直都有与她发生性关系,他从认识她开始就知道她的年龄。她发现怀孕后就告诉邓春斌,后来就离家与邓春斌一起生活了,他一家人都知道她未满14周岁的。她生小孩时是邓春斌的姑姑虚报她17岁的。她怀孕期间至生小孩后,邓春斌共打了她20多次,她不想再与他一起生活,要告他强奸她;8、分娩记录等,证实邓某清于2013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9、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邓某清于2013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与邓春斌是亲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春斌无视国家法律,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为已构成强奸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春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春斌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春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