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樊金强与王俊鹏、延吉市亿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强,王俊鹏,延吉市亿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樊金强,现住延吉市。被告:王俊鹏,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亿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菲,经理。原告樊金强诉被告王俊鹏、延吉市亿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市亿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强、被告王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强诉称,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王俊鹏驾驶吉h05248号水泥搅拌车在建工街州劳动局前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hg490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金强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俊鹏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2600元,折旧费1500元,共计4100元。被告王俊鹏辩称,无异议,被告不清楚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樊金强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俊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鉴定为2600元。证据4、延吉市万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延吉万烨汽车修理厂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68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王俊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俊鹏、延吉市亿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王俊鹏驾驶吉h05248号“中联”牌大型汽车沿建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樊金强驾驶的自有吉hg490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金强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车辆维修费为26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车辆在延吉市万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延吉万烨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2680元。另查,被告王俊鹏驾驶的吉h05248号“中联”牌大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名下,但未能查证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王俊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俊鹏提出其在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任司机一职,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因被告王俊鹏驾驶的车辆为水泥搅拌车,其用途与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混凝土生产、销售),且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处于正常工作时间内;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庭后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资料,但至今未提交任何答辩、抗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王俊鹏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俊鹏对于其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不知情,本院无法查实该车辆的投保情况,故应视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超出部分亦由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对于车辆维修费2600元的主张,因原告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680元,该数额与物价部门鉴定的维修费价格基本相当,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折旧费1500元的主张,因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00元(2600元-2000元),亦由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应赔偿原告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亿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樊金强2600元。二、驳回原告樊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延吉市亿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