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翁小清与沈国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清,沈国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608号原告:翁小清。被告:沈国来。原告翁小清与被告沈国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毛水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小清起诉称:被告沈国来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沈国来归还借款117500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国来未作答辩。原告翁小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国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国来未作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翁��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沈国来到原告翁小清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175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25‰,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载明“此款不计息,如逾期付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11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国来到原告翁小清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款项,被告沈国来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条款,现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沈国来归还��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小清借款本金117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1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58元,由被告沈国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