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恢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胡四清、胡解平、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胡四清,胡解平,胡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恢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被执行人胡四清。被执行人胡解平。被执行人胡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四清、胡解平、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新乐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于2014年01月27日以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查实胡云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记录,有一辆机动车,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该车辆下落,无法实际控制,胡四清、胡解平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本院认为,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恢执字第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禄审 判 员 况慧美代理审判员 孙 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毛益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