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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邓吉妹与明溪县夏阳林业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吉妹,明溪县夏阳林业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吉妹,男,193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邓发堂,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溪县夏阳林业站。住所地:明溪县夏阳乡。法定代表人:林克华,站长。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吉妹因与被申请人明溪县夏阳林业站(以下简称夏阳林业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吉妹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讼争山场为明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造林错误,实为再审申请人造林。2、原审法院只判决被申请人返还转让款,未判决赔偿全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3、原判拒绝再审申请人的评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邓吉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夏阳林业站提交意见称:1、原判认定讼争山场由明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投资造林的事实是正确的。2、原判依据2004年损失发生时其与案外人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既符合损害的确定性要求,也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公平公正原则。4、再审申请人已按原审判决从其处领取了赔偿款。综上,邓吉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从2014年3月21日起,明溪县夏阳林业站站长由王彬彬变更为林克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夏阳林业站主张,讼争山场系经其统一规划,由明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投资造林,并提供《福建省明溪县林业生产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邓吉妹反驳称,讼争山场系由其造林,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明溪县夏阳乡新坊村新坊村民小组居洋口下坑仔(包括邓吉妹的16亩自留山)等山场于1987年由明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投资造林,事实清楚。故邓吉妹提出讼争山场系由其造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及自留山主经济利益的事项应由自留山主自主决定,其他人不得擅自处分。邓吉妹的16亩自留山被明溪县夏阳乡新坊村民委员会用于集体联营造林并转让,夏阳林业站经股权置换后取得包括邓吉妹的16亩自留山等联营山场林权后,未经邓吉妹同意,将山场转让给何武和采伐经营,侵犯了邓吉妹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其损失。邓吉妹要求夏阳林业站赔偿损失44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一审法院依据夏阳林业站转让山场获取的74284.20元,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自留山面积占转让山场面积的比例及相关证据,判决由夏阳林业站赔偿其财产损失4972.96元,并无不当。故邓吉妹提出原审法院未判决赔偿全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邓吉妹在原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要求对2004年被砍伐的林木按2011年的增值价值进行评估,因该鉴定申请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邓吉妹提出原判拒绝其评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邓吉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吉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 挺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