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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执异字第05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东义、刘静、刘爱民、刘杰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欣欣向荣益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东义,刘静,刘爱民,刘杰,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欣欣向荣益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异字第05992号案外人刘国平,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中路265号1至2层265。法定代表人穆亚东,董事长。被执行人赵东义,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静,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爱民,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杰,男,1968年9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村东(煤气站)。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北京欣欣向荣益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竹木厂迤北。法定代表人王振汉,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赵东义、刘静、刘爱民、刘杰、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北京欣欣向荣益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即(2013)京方圆执字第0081号执行证书一案中,案外人刘国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国平称,2010年9月26日,案外人刘国平与赵文伟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与荣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收购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0.5亩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承租使用权,双方按各50%的比例进行房产投资建设并拥有相应权利。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国平如约履行并与赵文伟前后共计投入资金近300万元。后你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涉案土地承租使用权并进行拍卖。案外人刘国平认为涉案土地及公共办公房产中,50%使用权及产权应归案外人刘国平与赵文伟共同所有,刘国平和赵文伟是涉案土地及房产的使用权人和合法产权人,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已经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你院停止(2013)通执字第5842-8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的执行,解除对涉案土地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辩称,不同意案外人刘国平的异议申请。根据荣升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租赁合同,荣升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合同中没有体现案外人刘国平的承租权,且此合同合法性经过方圆公证处公证,法院依据租赁协议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冻结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刘国平提出其在荣升公司租地过程中出资,仅代表刘国平和荣升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案外人在涉案土地冻结近一年才提出异议,存在对抗法院执行的嫌疑。故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刘国平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荣升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荣升公司与刘国平、赵文伟各拥有50%的权利。本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担保公司、赵东义、荣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993号、29994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赵东义委托担保公司就其向北京门头沟珠江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合法权益,荣升公司愿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0.5亩的场地承租经营权以及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作为质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以上述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为此,各方申请人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明上述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担保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京方圆执字第0081号执行证书,写明:一、被申请执行人:赵东义、刘静、刘爱民、刘杰、荣升公司、燃气公司;二、执行标的:1、截止2013年9月22日,担保公司为赵东义向北京门头沟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957.59元、罚息2993.22元,合计人民币5001950.81元;2、担保公司自代偿付款之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三、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赵东义的全部个人财产;刘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的房产;刘静的全部个人财产;刘爱民的全部个人财产;荣升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20亩的场地承租经营权以及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及地上建筑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0.5亩的场地承租经营权以及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及地上建筑物;燃气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崔家楼村6亩的场地承租经营权以及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及地上建筑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通执字第5842号立案执行。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通执字第584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第二项为:冻结被执行人荣升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与北京浪漫一生服装有限公司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村民委员会转让协议中所享有的土地租赁使用权,并查封该租赁土地上属于被执行人荣升公司所有的地上物及附属物。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通执字第58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第二项为:拍卖荣升公司承租使用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面积为10.5亩的土地租赁使用权及该租赁土地上属于被执行人荣升公司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后案外人刘国平向我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另查,2010年5月10日,北京浪漫一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与荣升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2003年6月2日,服装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村委会将10.5亩工业用地提供给服装公司用于工业开发,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3年6月2日起至2053年6月1日止。服装公司将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荣升公司。同日,村委会、服装公司、荣升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村委会同意服装公司将《土地租赁合同》中服装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荣升公司。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993号、29994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执字第0081号执行证书、本院(2013)通执字第5842-6号、5842-8执行裁定书、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荣升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受让涉案土地承租权,村委会对上述转让亦予以认可。荣升公司作为与服装公司、村委会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租权,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亦应属承租人荣升公司所有,现案外人刘国平以其与荣升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为由,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租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证据不足。且荣升公司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作为反担保措施,与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将上述合同予以公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执行证书及公证书对被执行人荣升公司承租的涉案土地及地上物采取冻结、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刘国平所提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国平所提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婉如代理审判员  薛 兵代理审判员  刘相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