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王介伟与张淑凯、常广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介伟,张淑凯,常广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王介伟,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凯,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常广涛,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张淑凯、常广涛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游春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介伟与被告张淑凯、常广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介伟的委托代理人相修国、被告张淑凯、常广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艳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介伟诉称,2014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淑凯驾驶鲁HXXX**/鲁HYY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济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枣公路休城村路段时,与原告王介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介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淑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凯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常广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王介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447.18元,其中被告张淑凯已经垫付医疗费59000元,剩余主张91448元。被告张淑凯、常广涛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59000元要求在实际履行中扣减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未超期限、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王某,保险公司已经与王某达成赔付协议,向王某赔付交强险限额中医疗限额1万元(保险公司核定王某医疗费为10307元),伤残限额内6650元,车损限额内给付400元,商业险部分,主车商业险已经赔偿278.50元,挂车商业险已经赔偿278.5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全部赔付,伤残项目中剩余103350元,车损限额中剩余1600元,主车挂车商业险剩余59944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淑凯驾驶鲁HXXX**/鲁HYY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济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枣公路休城村路段时,与原告王介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农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与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介伟受伤,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4)第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凯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和原告王介伟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载的违法行为;认定1、被告张淑凯与原告王介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淑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张淑凯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淑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介伟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53782.08元。被告张淑凯、常广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原告王介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某、其侄子王某两人护理。2014年07月08日经滕州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介伟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2014年10月11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介伟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均构成10级伤残;2、认定原告王介伟于2014年06月30日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8-12周;3、原告王介伟后续治疗费(双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8000-1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07月31日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王介伟所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价值为6457元,并支出公估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张淑凯驾驶的鲁HXXX**/鲁HYYY**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常广涛,被告张淑凯系被告常广涛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及挂车保额均为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王介伟系山东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2.67元/天,护理人员马某系滕州市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资为2400元/月,另一护理人员王某由滕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月。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误工及护理损失证明、护理人员驾驶证、上岗证、滕州市姜屯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王介伟与被告张淑凯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张淑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淑凯驾驶的鲁HXXX**/鲁HYYY**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常广涛,被告张淑凯系被告常广涛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介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介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广涛对原告王介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淑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均对原告伤残、车辆损失及原告误工及护理存有异议,但在法庭给予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在本案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已经赔付,在车辆损失2000元限额内已经赔付400元。本院认为,按照公平原则,交强险医疗费不应全部赔付给另一伤者,故交强险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应结合本案原告诉求按照比例计算。庭审中尽管滕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证明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月,明显超过个人收入纳税标准,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纳税证明,根据王某提供的上岗证、驾驶证、单位证明等有关证据,本院酌情对护理人员王某的误工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为168.49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介伟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53782.08元;2、误工费13347.10元(原告王介伟自2014年05月3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30天,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2.67元/天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7454.70元(原告王介伟共住院治疗30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某、其侄子王某两人护理,马某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计;王某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8.49元/月计);4、出院后护理费5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介伟出院后需护理8-12周,本院酌情确认由其妻子马某一人护理10周,按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计);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王介伟住院治疗30天,按15元/天计);6、残疾赔偿金25488元(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乘以20年,再乘以12%);7、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介伟双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8000-12000元,本院酌情确认需10000元,双下肢计2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双下肢10级伤残,故酌情认定2000元;10、司法鉴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费6457元;12、车损评估费600元;13、复印费54元;14、伤残辅助器具520元。综上,原告王介伟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138252.88元。(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王介伟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8405.81元(原告王介伟医疗费53782.08元,另一伤者王某医疗费10307元,以上共计64089.08元应按比例分配)。(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王介伟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54389.80元(1、误工费13347.1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7454.70元;3、住院后护理费5600元;4、残疾赔偿金25488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王介伟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912.37元(原告王介伟财产损失为6457元,另一伤者王某的财产损失为400元,以上共计6847元应按比例分配)。(四)、原告王介伟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70890.90元(1、医疗费45376.2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车辆损失费4544.63元;5、残疾辅助器具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介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王介伟因本次事故受伤作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00元、复印费54元均应由被告常广涛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淑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介伟损失款计人民币64707.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介伟损失款计人民币49623.63元;三、被告常广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介伟损失款计人民币1857.80元,被告张淑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常广涛、张淑凯垫付给原告王介伟的医疗费计人民币59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常广涛、张淑凯负担1700元,由原告王介伟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贾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