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天来与被告佟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来,佟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马天来,男。被告佟月明,男。原告马天来与被告佟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5万元现金,至今未还。我虽经多次索要,但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0日。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并载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佟月明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款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本院此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仍未出庭应诉,本院据此可以判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默认。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0一五年四日十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