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彭静与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44号原某彭静。委托代理人周秋阳,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坚。原某彭静诉被告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进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彭静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黄晓介绍认识,被告为日常消费所需,于2014年6月6日向原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并向原某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案外人吴玉成做担保。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某借款16,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原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张坚向原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张坚向出借人彭静贷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定于2014年7月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每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点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4、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履行备注栏中的三项内容。张坚在借据及备注栏均签字确认。当日,原某交付被告现金16,000元。后原某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4年11月5日与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黄晓的证人证言、原某的陈述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某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原某已交付借款16,000元。借据中对借款期内、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律师费系原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实际损失,且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现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某彭静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张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彭静以人民币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的借款期内逾期利息;三、被告张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彭静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50元,由被告张坚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璇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