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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玉辉与被告林华鹏、林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辉,林华鹏,林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曾玉辉,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赖诗速,德化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华鹏,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兰兰,女,1982年1月23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曾玉辉与被告林华鹏、林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辉的委托代理人赖诗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鹏、林兰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林华鹏、林兰兰偿还借款55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华鹏、林兰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林华鹏向原告曾玉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4月4日、同年8月24日,被告林华鹏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以上三次借款合计550000元。被告林华鹏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华鹏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还查明,被告林华鹏、林兰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林华鹏向原告曾玉辉借款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华鹏偿还借款550000元,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林华鹏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华鹏、林兰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林华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兰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华鹏、林兰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华鹏、林兰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玉辉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按借款1000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按借款450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借款550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9元,减半收取5519.50元,由被告林华鹏、林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0一五年四年十六日书记员  吴 凡速录员  林 玮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