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州民一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44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和2014的1月起诉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无和好的意识,被告也不回家不和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生子女。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两人关系始终未得到改善,夫妻二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颍州区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二人长期分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确属破裂,故原告此次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杰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