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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宪昌,男,1977年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宪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张某甲。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我于2010年至2013年去日本打工期间,双方感情更加疏远。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未见和好,现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柜式空调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三组、数码相机一部。被告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则称数码相机在被告处。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其在国外打工赚的170000元,已交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对此被告称笔记本电脑坏了已经扔掉,房产系其父亲张某乙的,是旧村改造拆迁得来的,没有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实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系张某乙拆迁安置的回迁房。被告称该房产系拆迁原告的老房子回迁安置而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共同债务有欠李某某35000元。原告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原告称其在某处做送水的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称其在肥城某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2014)泰山民初第21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借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600元(2000元×30%),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美的柜式空调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三组、数码相机一部。其中美的柜式空调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小鸭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三组归被告所有。由于原、被告均称数码相机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数码相机现在何处,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所称的婚后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称已经扔掉,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目前尚存在,因此,本案亦不予处理。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其交给被告的,其在国外打工赚的170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能够证实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一套,系原告父亲张某乙的拆迁安置的回迁房,故该房产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房产系拆迁原告的老房子回迁安置而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李某某的35000元,原告称该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述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该35000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灿俊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过付,至张灿俊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张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美的柜式空调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小鸭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三组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桂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