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某省某市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村东约大道某巷巷口,介绍女青年许某、李某向两名男子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村东约大道某巷巷口,介绍女青年许某、李某向两名男子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许某、李某、邓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已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