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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陈友平与被上诉人沈程武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平,沈程武,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满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友平。委托代理人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程武。委托代理人沈程,系被上诉人沈程武堂弟。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满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和平,村主任。上诉人陈友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上诉人沈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满足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井头圩镇满足村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系原审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满足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陈友平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无被上诉人沈程武,但涉案工徎款却大多被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处领走,虽然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上投入了机械设备和资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处领取工徎款也未经得上诉人同意,故原审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满足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应否担责以及涉案工徎款的收、支及盈利等情况有待进一步查清。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结算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按举证责任要求相关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收、支及盈利等事实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否则,有义务申请司法鉴定而拒不申请或配合的一方当事人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审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时未按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交纳诉讼费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