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吴妹与黎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妹,黎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吴妹。被告黎泗。原告吴妹与被告黎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妹诉称,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黎泗借原告吴妹娘家现金70000元,并于2014年农历5月1号补办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8月中秋偿还20000元,其余50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吴妹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黎泗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本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泗以其父亲身体不好、生小孩、进装修公司工作为由,累计向原告吴妹娘家亲戚借款70000元,当时未出具欠条,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月6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所有债务归被告黎泗承担。被告黎泗于2014年农历5月1日向原告吴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欠吴妹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在中秋之前付(20000元贰万元整)之后五万元在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吴妹多次向被告黎泗催要此笔借款均未果,遂原告吴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黎泗立即偿还原告吴妹借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黎泗应归还借款,故被告黎泗应当归还欠款7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妹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黎泗负担。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