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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志军与被上诉人朱志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军,朱志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荣。上诉人朱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朱志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常宁市松柏镇松柏村968冶炼厂座落在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尾沙坝。常宁市乡镇企业局于1998年2月18日颁发的衡字0700142号(B)N00015号乡镇企业证记载该厂属村办企业,朱志军为法人代表,经营范围为生产粗铅、冰铜、氧化锌、贵铅等,但该厂一直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3年5月1日,朱志军与朱志荣签订了一份借用场地协议。约定:原告将968冶炼厂的厂房场地借用给朱志荣使用,借用期为五年,每年的借用费用为1000元。同时还约定,朱志荣借用的厂房场地只有几间旧住房和五间收成室,朱志荣在借用期间可以拆用,但租赁期满后,对砖瓦房与窗门等可不拆动。协议签订后,朱志荣以常宁市水口山铋厂的名义在借用的厂房场地内从事铋冶炼生产,并出资兴建了部分厂房,添置了一些生产设备和设施。2006年9月20日,朱志荣将968冶炼厂的厂房场地转租给了唐永定,并以常宁市水口山铋厂与唐永定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合同。2008年借用期届满,朱志荣没有续借。2009年8月30日,唐永定在租赁经营期间与朱志军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唐永定所投入的厂房、设备、设施属唐永定所有,期满后厂房不能搬动,设备由唐永定自行处置。2010年10月朱志军与唐永定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2012年9月,朱志军发现968冶炼厂的厂房被拆,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968冶炼厂厂房及道路工程的预算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预算金额为819013.69元。同年10月10日,朱志军向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报案,请求查处朱志荣故意毁坏财产的行为。2013年1月9日,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以968冶炼厂厂房系常宁市环保局松柏环境监察大队组织人员强制拆除的,朱志荣没有违法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原审认为,一、关于朱志军的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朱志军提供的乡镇企业证明确记载968冶炼厂属村办企业,朱志军虽系该厂的负责人,但在朱志军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厂系其个人出资的情况下,尚不能确认该厂系其所有的独资企业,故朱志军个人不是968冶炼厂的所有权主体,其个人对诉争的标的物不享有诉权,朱志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拆除968冶炼厂厂房的行为人是谁的问题。朱志军主张968冶炼厂系朱志荣拆除的,虽提交了朱志荣及证人朱志芳、朱平山、刘仁玉、蒋崇菊、陈太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证言予以证明,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朱志荣当庭予以否认。同时,上述证人证明的情况与另一证人曹伦凯在公安机关所证明的情况相左,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968冶炼厂厂房系朱志荣拆除的。对968冶炼厂被拆毁,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认系环保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实施的,如968冶炼厂认为拆除有误,应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亦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朱志军不是本案诉争标的物的权利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志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宣判后,原审原告朱志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968冶炼厂是朱志军在1998年独资开办的,挂靠在松柏村。968冶炼厂系朱志军所有。故朱志军有权起诉。二、原审认定968冶炼厂的厂房等设施被拆毁是环保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实施的是错误的,朱志荣拆除毁坏968冶炼厂是其个人侵权行为。朱志荣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均予以认可。朱志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环保局委托其拆除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朱志荣支付给朱志军损失819043.69元。本院认为,968治炼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朱志军提供的证明该厂为其所有的证据仅有常宁市乡镇企业局于1998年2月18日颁发的衡字0700142号(B)NO00015号乡镇企业证。但该乡镇企业证上载明968冶炼厂的企业形式是村办企业,村办企业属于集体性质。故在朱志军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常宁市松柏镇松柏村民委员会之间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无法认定968治炼厂属朱志军所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