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亢德玉、李明、李宗伟与被告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德玉,李明,李宗伟,熊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亢德玉(系死者曾应红之母),女,生于1937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明(系死者曾应红之夫),男,生于1956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宗伟(系死者曾应红之子),男,生于1986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95年3月,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熊正明(系被告熊某某之父),男,生于1962年1月,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马兆连(系被告熊某某之母),女,生于1969年1月,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亮,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亢德玉、李明、李宗伟与被告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在兴文县古宋镇荣誉路2号小区一游戏室,因在该游戏室内利用游戏机赢了钱的问题与游戏室的管理员曾应红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从曾应红背后对其进行攻击,导致曾应红头部多处被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440420.5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是刑附民不支持;2、无被抚养人生活费;3、因涉及刑事,无精神抚慰金;4、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符合。2、证明,证明原告亢德玉与曾应红系母女关系。3、宜宾市中院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判刑15年。4、鉴定文书、死亡证明,证明曾应红系开放性脑挫裂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5、起诉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被抓获归案,并受到刑事起诉。6、火化发票,证明曾应红火化用去费用80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3号证据,认为已上诉,未生效;对5号证据证明目的有意见,待刑事部分完毕后才能确认是否被告杀人;对6号证据有意见,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其余证据无意见。本院对原告的1-6号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5日18时,被告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二号小区原告亢德玉之女、李明之妻、李宗伟之母曾应红所开游戏室打游戏。期间,被告因赢了积分而曾应红不愿兑换现金,遂心生不满,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游戏室继续打游戏。当晚12时许,被告因再次要求曾应红将其所赢积分兑换成现金无果,遂拿出菜刀向曾应红的头、颈、肩等身体部位猛砍数刀,致曾应红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并随后拿走曾应红装有现金、手机等物的挎包。曾应红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系开放性脑挫裂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因被告不服判决在上诉中,故本案中止了审理。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裁定:维持原判,故本案现在恢复审理。三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042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致使曾应红死亡,虽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作如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三原告请求曾应红的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1676元,因被告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已经受到了刑法的处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丧葬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统计数据确认为20897.50元、车旅费3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按四川省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20897.50元。三原告请求的车旅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支付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由于被告系未成年的在校中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的监护人熊正明、马兆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亢德玉、李明、李宗伟因曾应红死亡的丧葬费20897.50元、车旅费1500元,共计22397.50元。二、驳回原告亢德玉、李明、李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元,原告亢德玉、李明、李宗伟承担30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4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