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希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希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剑霓,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希得,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杨希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希得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杨希得送达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淑蓉、人民陪审员唐显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捷信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杨希得作为借款人,四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等相关文书。合同约定,杨希得向信托公司申请消费贷款268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都市风电动车,分期期数12月,每月还款296元,首次还款日2012年8月14日,每月还款日为14日,月客户服务费率1.23%,月担保服务费率0.53%,月贷款利率1.67%。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金融公司及捷信公司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杨希得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本案起诉日,因杨希得未在约定还款日履约,捷信公司按约代杨希得分别向信托公司代偿了本金2680元和利息123.76元,向客户服务商代偿了服务费401.04元。因捷信公司为杨希得提供担保服务,按约杨希得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费171.71元,杨希得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杨希得逾期还款九十天以上,应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370元。后捷信公司多次向杨希得追偿,杨希得拒不偿还。捷信公司为向杨希得追偿产生律师费500元。故捷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希得偿还捷信公司代偿费用包括贷款本息2803.89元、客户服务费401.04元;2、杨希得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余额171.71元、滞纳金(庭审中陈述滞纳金即为违约金)370元、律师费500元;3、杨希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捷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捷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杨希得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2份、《四川捷信担保有限公司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消费信贷合作协议》、《担保审核意见书》、《还款指引》、《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还款提示卡、还款账号,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情况。3、银行流水单,证明捷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4、《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消费贷款滞纳金明细表》,用以证明借款人还款的情况及支付滞纳金的情况,应付本金2680元,已付0元,尚欠2680元;应付利息123.76元,已付0元,尚欠123.76元;应付担保服务费171.71元,已付0元,尚欠171.71元;应付客户服务费401.04元,已付0元,尚欠401.04元。5、《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个人消费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表》,用以证明捷信公司代杨希得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代偿义务,向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了客户服务费。6、律师费证明及明细表、《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捷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本案花费律师费500元。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杨希得承担。7、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用以证明杨希得已经实际取得产品。被告杨希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杨希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捷信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四川捷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杨希得向零售商成都高新区飞翔自行车衣冠庙店购买电动自行车,型号为F3。杨希得签署《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合同编号:“3208423504”、客户姓名杨希得;商品类型为电动自行车(都市风),贷款本金2680元,分期期数12期,每月还款额296元,首次还款日2012年8月14日,每月还款日14日;月贷款利率1.67%,月客户服务费率1.23%,月担保服务费率0.53%。《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上,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栏分别盖有信托公司、捷信公司、金融公司印章。同日,在支付首付款1000元后,杨希得取得了所购买的产品。《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的附件《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贷款申请表》。……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客户服务供应商,并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或本合同所述的‘到期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支付当月应还本息付至第五条约定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三条担保:1、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若借款人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的本息或手续费或客户服务费,担保人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出具担保审核意见书,并委托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给销售商。2、提供资信证明(如有需要)。3、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4、担保人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的收费费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4、借款人授权担保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应还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如有)、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指定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和(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第六条保险的加入和终止:1、借款人同意或申请参加保险的意思表示或相关行为并不产生投保人必然为其投保的义务,投保人有权单独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投保。2、投保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自行决定不再为借款人投保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并在距离该决定最近的到期还款日(不含)以后,不再收取借款人的手续费。……”“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贷款人、担保人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约:1、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2、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担保人或其他贷款方或担保公司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发生以上第1款违约情形,将直接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的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五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是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借款人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它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4、若担保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除应支付给担保人的已发生的欠担保人月款、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外,在扣除借款人根据第七条第(十三)款已经预缴的期款后(如有),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八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但未偿还的期款。(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向贷款人或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3、本合同中任何关于“保险”的条款及约定仅对参加保险的借款人发生效力;……7、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后杨希得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信托公司向捷信公司提前收回了杨希得的全部贷款,捷信公司共计向信托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680元和利息123.76元。捷信公司向金融公司给付了客户服务费401.04元。2013年6月19日,捷信公司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捷信公司指定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4月18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收取捷信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81件案件律师代理费40500元,每件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本院认为,杨希得为购买电动自行车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捷信公司为杨希得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和金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6月30日,杨希得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简称申请表)。但杨希得在合同履行中,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给付捷信公司担保服务费,亦未给付金融公司客户服务费。对杨希得尚欠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2680元、利息123.76元、欠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395.57元(贷款本金2680元×还款期数12期×1.23%),捷信公司已代杨希得清偿。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要求杨希得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680元、利息123.76元和客户服务费395.5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捷信公司多支付的客户服务费,不应由杨希得承担。捷信公司为杨希得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杨希得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杨希得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70.45元(贷款本金2680元×还款期数12期×0.53%),故杨希得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为170.45元。捷信公司主张的担保服务费171.71元,对于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杨希得未能在指定还款日支付当期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逾期天数向捷信公司给付相应滞纳金。杨希得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其从2012年8月15日起即属逾期,至捷信公司起诉时,杨希得已逾期超过九十天,根据约定应支付370元滞纳金,现捷信公司主张370元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捷信公司要求杨希得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希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803.76元(包括本金2680元、利息123.76元)、客户服务费395.57元。二、被告杨希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170.45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希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5元,由被告杨希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