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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楼鑫明与应洁、汤建成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鑫明,应洁,汤建成,徐建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2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鑫明。委托代理人:郎成吉。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洁。委托代理人:金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勇。上诉人楼鑫明、应洁为与被上诉人汤建成、徐建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应洁、徐建勇于198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2月4日,楼鑫明(甲方)与汤建成、应洁(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为甲方在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下朱工业园区(330国道龙翔门业隔壁围墙内),投资设立公司所需工业用地进行洽谈协商,促成甲方在上述地段与当地政府签订工业用地受让合同,暂定受让用地面积为30亩;乙方负责上述工业用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与政府之间的协调工作,代为办理申请审批工业用地出让手续,代为办理以甲方名义与当地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工业用地出让金,代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与甲方受让工业用地相关所有手续;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上述受托工作,并将办理完毕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甲方;乙方促成甲方与当地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价值超过每亩36万元,甲方有权放弃上述约定的土地购买,乙方三天内将佣金全额退回;价格在每亩36万元之内,甲方成功受让上述工业用地的,由甲方支付乙方报酬,每亩按照36万元减去挂牌价支付佣金;签订本协议时,甲方预付乙方保证金30万元;甲方与当地政府签订出让合同支付总报酬的50%(包括已预付的保证金30万元),甲方按照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支付50%;上述报酬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乙方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落实成功后,甲方提出放弃的,乙方将没收上述保证金;乙方不能履行上述约定内容,由乙方双倍返还甲方已付给乙方的报酬。合同签订次日,楼鑫明使用妻子章晓苗的银行账号转账交付应洁30万元。此后,汤建成、应洁未完成上述委托事项。2012年8月28日,应洁返还楼鑫明1万元。2012年9月21日,应洁返还楼鑫明14万元。楼鑫明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楼鑫明与汤建成、应洁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由汤建成、应洁、徐建勇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汤建成、应洁在原审答辩称:合同签订后,楼鑫明确实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应洁拿到8万元,汤建成拿到22万元。后因楼鑫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楼鑫明先违约。经协商,应洁退回楼鑫明15万元,该合同实际已解除,楼鑫明要求汤建成、应洁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楼鑫明对汤建成、应洁的诉讼请求。徐建勇在原审答辩称:楼鑫明起诉的主体不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相对人是楼鑫明与汤建成、应洁,徐建勇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法承担合同义务。请求驳回楼鑫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楼鑫明以个人名义与汤建成、应洁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事项系楼鑫明购买工业用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汤建成、应洁因该合同取得的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2012年8月28日、9月21日,应洁已返还15万元。现汤建成、应洁尚未返还的金额为15万元。涉案债务发生在徐建勇与应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建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徐建勇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洁提出已返还楼鑫明15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建行明细查询表、个人汇款凭证、取款凭条具备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楼鑫明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由汤建成、应洁、徐建勇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委托合同无效,故对楼鑫明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洁、徐建勇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在扣除应洁已返还15万元后,应当判决汤建成、应洁、徐建勇返还楼鑫明人民币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楼鑫明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由汤建成、应洁、徐建勇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由汤建成、应洁、徐建勇返还楼鑫明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汤建成、应洁、徐建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楼鑫明负担3250元,由汤建成、应洁、徐建勇负担1650元。楼鑫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汤建成、应洁、徐建勇提供的14万元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向楼鑫明支付了14万元现金。2、2012年8月28日,应洁支付的1万元系利息,应洁也认可,不应将其认定为返还的保证金。3、楼鑫明以个人名义委托汤建成、应洁代为办理工业用地前期准备手续,并非以个人名义购买工业用地,最终需设立公司后才能购买工业用地,故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应洁答辩称:楼鑫明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楼鑫明否认收到14万元款项,在汤建成、应洁、徐建勇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转款凭证后才承认。另外的1万元也是终止本案委托关系应该退回的一部分,并非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楼鑫明的上诉请求。汤建成、徐建勇未作答辩。应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涉案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因楼鑫明未提供营业执照、环评报告、拟设立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等资料,导致汤建成、应洁无法履行,因此,楼鑫明违约在先。后经协商,由汤建成、应洁退回楼鑫明15万元,另外15万元作为应洁、汤建成的前期费用,该协议终止履行。之后,双方在2012年11月26日又签订了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若前协议未终止,不可能签订后协议。2、本案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楼鑫明违约,依定金罚则,汤建成、应洁应当没收楼鑫明全部定金,考虑双方实际,汤建成、应洁已归还15万元,经协商另外15万元作为应洁、汤建成的前期费用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楼鑫明答辩称:1、涉案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汤建成、应洁未履行协议,因此,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应洁称双方经协商,由汤建成、应洁退回15万元,这不是事实,双方未协商过,也未就另外15万元作为前期费用的约定。3、关于未退还的金额,楼鑫明并未收到应洁交还的15万元。2012年8月28日的1万元是双方协商好作为利息支付给楼鑫明的,应洁也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应洁的上诉请求。汤建成、徐建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应洁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26日楼鑫明与汤建成、应洁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2011年12月4日的协议已终止,汤建成、应洁于2012年8月28日、9月20日共退回15万元,另外15万元为汤建成、应洁的前期费用。楼鑫明对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另一块土地的协议书,与2011年的协议书不是同一块土地,不能证明2011年的协议书已经终止,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上也未履行,楼鑫明未支付该证据上约定的相应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应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效力;2、应洁已向楼鑫明返还涉案款项的金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楼鑫明、应洁均主张涉案委托代理协议书有效,其内容系委托汤建成、应洁代为办理相关工业用地的前期准备手续,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委托内容系汤建成、应洁代理楼鑫明购买工业用地,违反了法律法规中关于工业用地出让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委托代理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楼鑫明、应洁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应洁主张已向楼鑫明返还涉案保证金15万元,并提供个人汇款凭证两份、建行明细查询表一份、取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应洁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应洁已向楼鑫明支付15万元款项,故对应洁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楼鑫明辩称,其未收到应洁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且其中应洁支付的1万元汇款系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楼鑫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楼鑫明负担3300元,上诉人应洁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