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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树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杨树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41号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树杰。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树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阳帅星物业公司系被告入住的《民生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经该小区业主的三分之二同意,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协议书,业主同意并承担因违反公约而应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但被告入住后却故意拖欠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1217元,物业公司上门催缴无果,只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217元,判决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人民币2520元,诉讼费5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0.65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该小区1号楼5-2-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1.43平方米),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计121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且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物业费1217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