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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750号原告:张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护士,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78年,原告与遵化市苏家洼镇大刘庄村村民杨某某(已故、前夫)结婚,婚后次年生子杨某甲,此后未再生育过任何子女。1988年9月,被告之父母为达到违法再超生子女的目的,将其刚出生不久的第二个女儿送养至原告家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政策松动后,即由其亲生父母领回。此后,被告与其亲生父母一直保持密切联系。被告之亲生父母于次年即1989年再生一女。综上所述,被告之亲生父母以违法超生子女为目的,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及前夫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杨某乙辩称: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原告1988年收养事实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才施行的,因此应适用1992年之前的相关法律。根据收养事实的发生,应按照1984年《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适用,依照该第28条的规定,杨某某收养被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杨某乙与其亲生父母之间始终保持着密切关系。证据二:户口关系查询页一张,证明李德明、王久春夫妇共生育包括被告在内三个女儿,属违法超生。证据三:法院离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夫妇在事实抚养被告的时候已有自己的亲生儿子杨某甲,原告夫妇不符合收养条件。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不清楚照片里的孩子是否为原告本人,照片里另外一个人原告也不认识。关于证据二,证据上面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李德明、王久春、李欣均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调取李德明、王久春夫妇在遵化市公安局的家庭户籍信息情况及向侯家寨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调查李德明、王久春夫妇实际生育三个女儿的情况。本院经向遵化市公安局侯家寨派出所调取的李德明、王久春夫妇户籍证明信证实:户主为李德明、妻王久春、儿女李欣三人。经向遵化市侯家寨乡侯家寨村委会调查,侯家寨村委会及该村村主任王振华、村书记李民、村会计李永生均证实该村李德明、王久春夫妇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娟,二女儿李欣。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户主为杨某某、长女为杨某乙。证据二、遵化市人民法院(1995)遵民初字第9-0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养女杨某乙已经形成收养关系,并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杨某乙由杨某某抚养。证据三、遵化市苏家洼镇大刘庄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收养被告杨某乙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杨某某死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杨某乙一人办理。证据四、证人杨秀云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1988年杨某某收养被告后,妇女二人相依为命,杨某某去世的丧葬事宜由被告一人办理。证据五、证人杨振起出庭作证,证明收养事实的存在及杨某某死亡时丧葬事宜由被告一人支付的费用。证据六、证人杨翠华出庭作证,证明收养事实的存在及杨某某死亡时丧葬事宜由被告一人支付的费用。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不具备因果关系。关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调解书中对被告用过养女之称谓,但该调解书是对原告与前夫之间的婚姻关系的合意解除事宜的确认和记录,而收养关系的成立与否须经法律程序予以确定,而非由当事人之间合意认可就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无关联性。关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书面证言不是自然书写,是打印的,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关于证据五,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予承认,大部分事实属于证人主观臆断。关于证据六,认为证人关于杨某某丧事操办的陈述不是事实,因为其没有参与杨某某的丧葬事宜。被告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双方的亲属,其陈述内容应予以彩信。被告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双方的亲属,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杨某某病故后丧葬事宜由被告杨某乙一人操办、费用由杨某乙一人所花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其前夫杨某某(已故)婚后生育一子名杨某甲,1988年被告杨某乙被原告杨彩云及其前夫杨某某收养,双方当时未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1995年3月12日,原告张某某起诉与其前夫杨某某离婚,遵化市人民法院(1995)遵民初字第9-02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约定:“婚生男孩杨津宝由原告抚养,养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杨某乙便随杨某某共同生活,至2013年1月31日杨某某病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1988年被原告张某某及其前夫杨某某收养,1995年原告张某某与其前夫离婚后,被告杨某乙由杨某某抚养至成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但因该收养行为发生在1988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于1992年4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依据以上两项相关规定,本案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故不应适用该法的规定,应适用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在原告张某某于1995年与其前夫杨某某离婚时,调解书中已明确确认,原告张某某在与其前夫杨某某离婚后,被告杨某乙由其养父杨某某抚养至成人,且被告杨某乙与其养父杨某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得到了亲友、群众的公认,有证人杨振起、杨翠华的出庭证言及遵化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遵化市苏家洼镇大刘庄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杨某乙与原告张某某及其前夫杨某某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亲生父母李德明、王久春因为违法超生而将被告送养,送养主体不合法,原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