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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阿力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木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阿拉甫乡果吉力巴格村*组**号。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阿力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力木某于2014年8月5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大润发超市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手从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三星牌G9009D(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于同日17时许在销赃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阿力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阿力木某具有前科、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力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