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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冯仲康与冯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仲康,冯关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7号原告:冯仲康。被告:冯关洪。原告冯仲康为与被告冯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中止,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仲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关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仲康诉称:被告冯关洪于199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关洪归还借款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冯仲康明确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冯关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冯仲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9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冯关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6月27日,被告冯关洪向原告冯仲康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冯仲康与被告冯关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关洪于199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关洪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关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关洪应归还原告冯仲康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冯关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