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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方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回原籍,经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回来,被告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2月份相识,于2008年农历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称自2014年初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经常欺骗原告。原、被告最后一次见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自2014年11月5日断绝联系。被告在手机QQ上给原告留言,内容基本上为对不起原告和孩子的话语。另外,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被告给原告在手机QQ上的留言、沧县崔尔庄镇西南王大村委会的证明、张某乙的户口页和张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两个女儿,但在2014年10月份,被告的离家出走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在手机QQ上的留言亦表达了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和学习上方便得到照顾,以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和义务。依据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本院酌定每个孩子的抚养费为每年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张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张某甲每年给付两个女儿每人3300元,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分别至两个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