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与宣苓良、杨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宣苓良,杨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地址: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号。负责人:蒋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原告单位个人金融部主任。被告:宣苓良。被告:杨远华,兖州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兖州支行与被告宣苓良、杨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杨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苓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诉称,被告宣苓良以申请购买海情丽都小区X1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3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84104.21元、利息9270.25元、罚息352.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宣苓良未作答辩。被告杨远华辩称,2011年4月25日为被告宣苓良贷款提供担保时,银行工作人员说被告宣苓良贷款是用于买房,房权证押在银行,所以担保的风���较小。如果将来还不上贷款可以先处理房子,担保人垫付的钱,等处理完房子偿还贷款后,如房款有剩余可偿还给担保人。当时碍于情面,被告就进行了担保。作为担保人被告已代为偿还了两次款,一次14000元,一次2800元,作为担保人已尽到该尽的义务,下一步如何处理听从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宣苓良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宣苓良向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期限为300个月,自2011月5月12日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实际放款之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300期,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当日,被告杨远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的2011月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宣苓良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宣苓良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4年4月30日以后未能按期及时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迟延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5253.96元,支付利息3472.92元及罚息121.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贷款本金变更为284104.21元,截止到庭审之日2014年12月22日,尚欠利息9270.25元、罚息352.95元,并提交了原告制作的已还款和未还款本息明细的清单。被告宣苓良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被告杨远华对提供担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宣苓良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宣苓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宣苓良偿还贷款本金284104.21元并支付利息9270.25元及罚息352.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远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宣苓良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苓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苓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贷款本金284104.21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9270.25元及罚息352.95元;二、被告杨远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远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苓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利审判员 王 建 军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