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乡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煤矿职工。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乡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云、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凌晨,陆XX、范XX(均已判决)二人在乡宁县昌宁镇温泉山公路旁将王XX的白色长安奔奔车(车牌号:晋LAN1**)盗走,陆XX联系李XX(已判决)销赃,李一X通过李二X(已判决)介绍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一X(已判决)。王一X驾驶该车辆一段时间后,通过王X(另案处理)将该车以9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XX。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王XX。经鉴定,该车价值406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失主王XX陈述,失盗车辆照片,同案罪犯陆XX、范XX、李XX、李二X、王一X供述,乡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黄XX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晚,王XX将自己的白色长安奔奔车(车牌号:晋LAN1**)停放在乡宁县昌宁镇温泉山公路旁。次日凌晨,陆XX、范XX二人驾车窜至乡宁县昌宁镇温泉山,见路边停放的该白色长安奔奔车(车牌号:晋LAN1**),便将该车盗走。之后,陆XX通过李XX联系李二X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一X。后王一X又通过王X(另案处理)以9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XX。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王XX。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6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王XX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将自己的白色长安奔奔车(车牌号:晋LAN1**)停放在乡宁县昌宁镇温泉山公路旁。次日,发现该车辆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同案罪犯陆XX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同范XX二人驾车到乡宁县昌宁镇温泉山公路旁,盗窃一辆白色长安奔奔车。之后,通过李XX予以销赃。3、同案罪犯范XX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同陆XX二人驾车到乡宁县昌宁镇温泉山公路旁,盗窃一辆白色长安奔奔车,开回河津后陆XX联系他人予以销赃。4、同案罪犯李XX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陆XX联系其说从乡宁县弄下一辆白色长安奔奔车让处理,其就联系李二X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5、同案罪犯李二X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李一X给其打电话,有一辆白色长安奔奔车处理,其就联系王一X,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王一X。6、同案罪犯王一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从李二X手中购买一辆白色长安奔奔车后,用了一段时间又9000余元卖给王X。7、乡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王XX。8、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0690元。9、被告人黄XX供述及当庭供词,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得知王X有一辆长安奔奔车要卖,就通过朋友以9000余元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供自己使用。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控辩双方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X主动交回罚金10000元,已上缴国库。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XX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失主。在本案中,被告人黄XX违法收购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审理中,被告人黄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XX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香玲审 判 员 张闫章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