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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连东、苏杰与张爱顺、郝国伟、吴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连东,苏杰,张爱顺,赫国伟,吴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连东,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杰,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顺,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国伟,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连军,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上诉人吴连东、苏杰与被上诉人张爱顺、郝国伟、原审被告吴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市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爱顺、郝国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以沈阳佳雅佳煤炭经销处的名义与沈阳市鑫新北汽车修配厂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被告吴连东在煤炭购销合同上签了字,原告供给被告沫煤及块煤。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新民,沫煤定价为580元/吨,块煤定价为8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煤,被告吴连东2013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收煤收据,但煤款没有收到。原告又于2013年5月29日与被告吴连东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从原告购沫煤1540吨,单价550元/吨,不含税价,合计847000元。块煤607吨,750元/吨,不含税价,合计45525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份付款50万元,余款在2013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期间,原告能自行处理煤炭,以检斤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仍未给付煤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将送给被告的煤部分拉回。因被告将原告送去的煤部分销售,被告吴连军于2013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块煤305吨,欠沫煤113.6吨,合计煤款29123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煤款291230元及利息1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吴连东辩称:因为原告给我拉的煤卡数不够,我卖给新民宏达热力公司大约780吨每吨400元卖的,因为卡数不够,宏达热力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煤款。我高价从别处进的洗煤720元每吨进的,共计900吨,都让原告给拉走了。在原告处我购买的块煤我一共卖了大约80吨,都卖给民政局下属的敬老院了。他们说煤不好,煤款也没有给我。因为原告将我进来的高价煤拉走了,并且原告的煤还达不到卡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原审被告苏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被告吴连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沈阳市鑫新北汽车修配厂同沈阳佳雅佳煤炭经销处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被告吴连东在煤炭购销合同上签了字。沈阳市鑫新北汽车修配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苏杰,其与吴连东系夫妻关系。沈阳佳雅佳煤炭经销处由二原告经营。该原告供给被告沫煤及块煤。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新民,沫煤定价为580元/吨,块煤定价为8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煤,被告吴连东2013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收煤收据,但没有给付二原告煤款。原告又于2013年5月29日与被告吴连东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从原告购沫煤1540吨,单价550元/吨,不含税价,合计847000元。块煤607吨,750元/吨,不含税价,合计4552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份付款50万元,余款在2013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期间,原告能自行处理煤炭,可自行处理,以检斤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仍未给付煤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将送给被告的煤部分拉回。因被告将原告送去的煤部分销售,被告弟弟吴连军给其打工,并于2013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块煤305吨,欠沫煤113.6吨,合计煤款29123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煤款291230元及利息1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欠款协议书,收据,欠条,企业登记表,情况说明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杰、吴连东欠二原告货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因沈阳市鑫新北汽车修配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苏杰与吴连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吴连东弟弟吴连军给其打工,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所以该笔债务应由苏杰与吴连东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吴连东提出煤的卡数不达标,原告把他进的好煤给拉走了,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所以对其辩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苏杰、吴连军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杰、吴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爱顺、赫国伟货款2912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苏杰、吴连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吴连东、苏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我与被上诉人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属实。因其所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卖不出去,所以,我又从阜新新海州矿以每吨675元的价格进了970吨水洗粒煤,这些水洗粒煤还没等我销售,因我摊上了官司被公安局拘留了,此期间,被上诉人将我从阜新进的这些好煤全部拉走,也正是在这期间,才是我弟弟给他们出具了欠条。以上情况属实,且我有新的证据,证明我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故恳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爱顺、郝国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吴连军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被上诉人张爱顺、郝国伟提供的《欠款协议书》、收据二份、欠条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张爱顺、郝国伟已经履行了交付煤炭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吴连军、苏杰应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张爱顺、郝国伟提供的由吴连军签字欠条,因吴连东自认雇佣吴连军为其工作,故吴连军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吴连东发生效力。依据该欠条,上诉人吴连东尚欠块煤305吨、沫煤113.6吨,按照欠款协议书及二份收据上的块煤单价750元/吨,沫煤单价550元/吨计算,上诉人吴连东、苏杰尚欠被上诉人张爱顺、郝国伟煤炭价款人民币291230元,上诉人应予给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吴连东提出的煤炭有质量问题等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吴连东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5元,由上诉人吴连东、苏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兰 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