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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于常春与李令波、来成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常春,李令波,来成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于常春,男。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令波,男。被告:来成田,男。原告于常春与被告李令波、来成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常春的委托代理人房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令波、来成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常春诉称:2014年5月7日,胡宗启因加工蔬菜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由被告李令波、来成田提供担保,并约定月息2分(20‰),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付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令波、来成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于常春与胡宗启及被告李令波、来成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胡宗启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胡宗启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令波、来成田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李令波、来成田自愿对胡宗启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于常春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于常春向胡宗启交付现金6万元,胡宗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胡宗启,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胡宗启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令波、来成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胡宗启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令波、来成田为胡宗启向原告借款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仅请求两保证人给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令波、来成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宗启追偿。被告李令波、来成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令波、来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于常春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令波、来成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贾世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