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雪姣与陈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姣,陈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陈雪姣,女,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进行和解。被告陈头荣,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雪姣诉被告陈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轶强与人民陪审员龙月宝、向寿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福、刘玉信,被告陈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姣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8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4年1月,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而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自己经营的水泥抵给原告价值60000元,春节后,当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以水泥冲抵借款时,被告断然拒绝,并且拒还余欠的借款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3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证明:1)陈头荣于2012年10月3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雪姣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息2%,于2013年2月3日陈头荣已付利息8000元整;2)被告陈头荣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陈雪姣借款30000元整,约定月息2%。被告陈头荣已经还了本金6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2.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头荣应支付利息共计384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头荣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及偿还利息以及用水泥折抵60000元借款均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身体不好,偿还能力有限。被告陈头荣向本院提交了株洲市中心医院及茶陵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头荣诊断为脑出血及高血压,偿还能力有限。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陈雪姣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头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二分。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8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4年1月,经双方同意,被告以自己经营的水泥折抵借款本金60000元。之后,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3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头荣分两次向原告陈雪姣共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偿还了8000元利息外,未偿还本金。后双方约定用被告的水泥冲抵欠款60000元,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将该60000元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为7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认可,且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38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头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8400元,本息共计108400元给原告陈雪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均由被告陈头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轶强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