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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邓明伟、朱群诉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XX,潘XX,朱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XX。委托代理人:陈胜均,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XX。一审被告:朱XX。上诉人邓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XX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均、一审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XX是容县潘XX副食店的业主,邓XX在北流市扶新镇经营副食业务。案外人叶宗坚、被告朱XX是可口可乐饮料公司的业务员,现已离职。2012年7月30日,经案外人叶宗坚和朱XX推销,邓XX从潘XX的副食店拉走雪碧、可乐等饮料一批,货物价值16390元,邓XX未支付货款。2013年5月23日,潘XX要求邓XX支付货款时,邓XX称除20件330ML和30件2升的雪碧外的其余货物已由案外人叶宗坚、余勇、庞富荣拉走,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此后,潘XX多次请求邓XX支付货款,并要求朱XX协助解决货款问题,均未能解决。2014年5月23日,潘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2年3月23日在容县黎村开了一家副食品店并在随后成为可口可乐饮料的经销商,2012年7月30日,其应可口可乐公司促销活动的需要在业务员叶忠坚、朱XX的要求下,让邓XX拉走了一批价值16390元的饮料,但拉走饮料后朱XX、邓XX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邓XX、朱XX连带支付其饮料货款16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损失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邓XX从潘XX的副食店拉走雪碧、可乐等价值为16390元的饮料一批,有潘XX提供的自售订单、邓XX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潘XX与邓XX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有效合同,邓XX应按照交易习惯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潘XX要求邓XX支付货款16390元,应予支持。邓XX主张从潘XX的副食店拉走雪碧、可乐等饮料是代为朱XX销售的,是朱XX的货物,与潘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明,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潘XX主张朱XX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XX主张,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潘XX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潘XX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邓XX支付货款16390元给潘XX:二、邓XX支付货款损失给潘XX(以1639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潘XX要求朱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四、驳回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元,由潘XX承担30元,邓XX承担106元。上诉人邓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拉走潘XX的一批货物且未付货款不当。事实上,当日是朱XX打电话给上诉人说其有一批饮料在潘XX店,本想销售给潘XX的,但潘XX不愿意要,叫上诉人去拉走,同时要求上诉人先拉至北流,其再联系可口可乐公司的负责人叶忠坚到北流拉走。应朱XX要求,上诉人去到潘XX店,发现货物是保质期即将届满的饮料,碍于朱XX的情面其就拉走了该批货物,到北流后,上诉人只取走了其中的330ML雪碧20件和2LCP雪碧30件,并将货款交给了叶忠坚,余货则由叶忠坚拉走了。因此,该批货物是朱XX所有的,与潘XX无关,上诉人也按朱XX指示将货款交付叶忠坚了,潘XX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无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XX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朱XX陈述称,叶忠坚是可口可乐公司北流办事处的主管,其是该办事处的业务员。因叶忠坚有一批货物在容县经销点销售不出去,当日其根据叶忠坚的指示去处理,其遂通知北流的经销商邓XX一起到容县经销点潘XX的店,潘XX说该批货卖不掉,叫装车拉走,后来其开了一张公司的《MEP车销/加急/新开客户/自售订单》,由邓XX在顶部“客户名称”处签名证实邓XX拉走了该批货物,同时叫潘XX在左下角“客户签名”处签名,说明是到潘XX店拉了货物,并证明其已按叶忠坚指示到现场经办了此事。该批货物不是其本人的,是否属可口可乐公司的,其也不清楚,应由叶忠坚与潘XX共同确认,其只是按叶忠坚的指示前来办事而已。上诉人邓XX、被上诉人潘XX、一审被告朱XX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潘XX是容县黎村镇潘XX副食店的业主,邓XX在北流市扶新镇经营副食业务。案外人叶忠坚是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北流办事处的负责人,朱XX是该办事处负责容县范围内销售业务的业务员,现二人均已离职。2012年7月30日,案外人叶忠坚电话通知朱XX到容县潘XX的副食店处理一批旧货(饮料),朱XX遂叫邓XX一起来到潘XX的副食店,并在潘XX的副食店门口处由邓XX拉走了雪碧、可乐等饮料一批。2013年5月23日,潘XX要求邓XX支付货款,邓XX称除20件330ML和30件2升的雪碧外(后其已付款给叶忠坚),其余货物已由案外人叶忠坚、余勇、庞富荣拉走,其与潘XX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潘XX多次请求邓XX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XX起诉主张朱XX、邓XX欠其货款,要求支付16390元货款给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邓XX及朱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有货款的事实,而本案中并无该方面的证据证明。潘XX一审中提供的《MEP车销/加急/新开客户/自售订单》、邓XX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等证据只能证实邓XX从潘XX店拉走了雪碧、可乐等饮料一批。该订单既无邓XX或朱XX向潘XX购买饮料的内容,形式上也不同于正常的买受人出具给出卖人的买卖凭证,邓XX、潘XX均是在该单客户栏签字,朱XX在MEPGKP栏签字,尚有一签字栏为管理主任的签字栏,该单也只是客户联,并非出单人所持有的一联,对此朱XX已说明是其开具给邓XX的可口可乐饮料公司的一个格式化的订单;而邓XX的说明也仅仅是说从潘XX店拉走一批货,并非明确是购买了这批货。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潘XX的主张。由于潘XX本身是可口可乐饮料的经销商,朱XX及案外人叶忠坚均是可口可乐饮料公司的业务员,潘XX起诉时亦承认是在叶忠坚、朱XX的要求下让邓XX拉走讼争饮料,对于该批货物是属于潘XX的还是可口可乐公司交予潘XX代销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潘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属其所有。如数量这么大的该批货物属于潘XX所有,在其出卖给邓XX或是朱XX未得到货款后却不要求买受人出具相关的欠款凭证,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潘XX起诉要求邓XX、朱XX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其他损失,缺乏确凿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邓XX上诉称潘XX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无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潘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上诉人邓XX已预交),共计272元,由被上诉人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微信公众号“”